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昌達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何飛岩)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徒步行經該處,欲由北向南穿越南港路三段至對向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乙○○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現仍有腦病變、智力退化、口語表達不佳、行動不便而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女即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甲○○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綠燈直行而有路權亦遵守交通法規,當時其前方尚有2、3輛車,被害人遭前車擋住,且其注意力均在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見前方車輛閃爍煞車燈,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犯其路權,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係被害人故意違反交通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依大陸法規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機動車一方不負賠償責任;又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亦認注意義務僅就前方視線範圍所及之處,就視線死角或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被告前方機車得閃避被害人係因距離被害人較遠,被告因反應不及始未顯示煞車燈;而路權理論係立基於信賴原則,即駕駛人對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本案發生時為夜間、光線不佳,被告並無發現被害人之可能,亦無法預料被害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被害人突然衝出來致被告反應不及,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9號前時,適被害人徒步行經該處,欲由北向南穿越南港路三段至對向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現仍有腦病變、智力退化、口語表達不佳、行動不便而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04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47頁,易字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易字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綠影畫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785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24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12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58548號函及111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4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7頁,易字卷㈠第33頁、第55頁,易字卷㈡第11頁、第3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見偵卷第34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足見當時具有相當之光源,堪認視距良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時為夜間、光線不佳,被告無發現被害人之可能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⒉次查被害人由北向南違規跨越南港路三段進入被告所在車道
時,被告前方尚有3輛機車,第2輛機車於當日22時21分2秒因發現被害人而閃爍煞車燈,此時被告距第2輛機車尚有約3輛轎車之距離,惟被告未煞車而繼續前行,並於22時21分8秒許撞擊被害人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堪信被害人雖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惟被害人於碰撞前6秒已進入被告車道前方,而非突然出現於被告車前,且被告前方機車該時已發現被害人並閃爍煞車燈警告後車,故被告對於前方可能有行人於前方穿越道路等突發狀況顯有預見可能性。又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行人闖入車道之情並非鮮見,而本案事故路段靠近公車停靠區,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行人闖入,是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發現左前方被害人之動態。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僅注意前方道路而未看到前方機車閃煞車燈,對方突然自其左側衝出,其因右方有汽車停放而向左閃避因而撞擊被害人左側,發現危險時約距離被害人3公尺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易字卷㈡第62頁),益徵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發覺前方機車已顯示煞車燈進而注意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動向及位置,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遭前車擋住,被告無從預料被害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被害人突然衝出來致被告反應不及,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亦難採憑。
⒊另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均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60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如前㈠所述;而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至急診就醫,於109年5月13日出院,迄110年7月14日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嗣被害人雖恢復意識,惟仍有腦病變、智力退化、口語表達不佳、行動不便且無法判斷治療計畫等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58548號函、111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4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87頁第95頁、第127頁,易字卷㈠第33頁、第55頁,易字卷㈡第11頁、第37頁),則依前揭被害人車禍後急救、治療等歷程,堪認被害人因車禍致頭部受創,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治療後仍腦病變、智力退化、口語表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於被害人之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對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依信賴原則無防止義務,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㈣又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
肇事主因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堪信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偵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審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㈡第3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車輛租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㈡第64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㈠第32頁,易字卷㈡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法第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