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王瑞卿(即王桂英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徐懿德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瑞卿為原告王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王桂英,業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死亡乙情,有王桂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而王桂英之繼承人為其女王瑞卿,且其等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據王瑞卿陳述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王桂英、王瑞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自應由王瑞卿承受訴訟。本件既尚無人向本院聲明由王瑞卿為王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