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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川義務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武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八行之「14,000元」為「11,32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武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於收取告訴人高成龍所給付之丙式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後,僅代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將丙式車體險之保險費侵吞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因本案侵占行為而取得不法所得11,320元,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商業處達成消費爭議和解,共給付告訴人143,000 元,扣除告訴人之投保車輛因發生事故而產生維修費用130,411 元後,尚餘12,589元,仍超過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是若再就被告之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李武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所侵占之款項,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