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義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3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08 年間,分別:
㈠因聽聞鍏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之負責人乙○○表
示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即與乙○○相約於同年1 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並向乙○○佯稱有認識之金主可供借貸,每月利息3 分,惟其自身亦有資金需週轉,請乙○○另行簽發支票供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當場開立發票人均為鍏富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8,000 元(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8日,此為乙○○欲自行調現使用,下稱支票一,起訴書誤載面額為200,000 元)、100,000 元(發票日為108 年4 月20日,此欲借予戊○○使用,下稱支票二)之支票2 紙並交予戊○○。
㈡因知悉丁○○欲籌備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6 樓、7 樓之品鳳養老院而急需資金及醫療器材,即於同年
2 月25日,在上址,向丁○○佯稱可代為借得款項以購買所需器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618,000 元(發票日為108 年3 月25日,下稱支票三)之支票且交付予戊○○。
嗣因乙○○、丁○○遲未收到戊○○所交付之款項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以欲代為持票借款之理由,而分別向乙○○、丁○○取得上揭3 張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以:係因被告前與己○○有糾紛,己○○認被告積欠伊款項,故強行將支票一及支票二取走,而支票三部分,係其嗣後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六(依證人丁○○之證述,本名應係丙○○)之人代為調錢,但張小六並未將現金交付予其云云,經查:
㈠支票一及支票二部分:
⒈被告以可向他人調現借款,及其本身亦有資金調度需求為由
,而由乙○○開立支票一及支票二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8 年1 月18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談事情,被告說可以代為向金主媽媽團(即有閒錢的家庭主婦)調資金,3 分利,所以我就開了2 張支票,1 張是我自己要借,面額是218,000 元(其中200,000 元是借款本金,另當初言明借款期間為3 個月,故發票日期為3 個月後之4 月18日,又3 分利之每月利息6,000 元,3 個月共18,000元,即支票一),1 張是被告說要向我借用支票以支付他的工程款,面額為 100,000 元(即支票二)等語綦詳(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8 頁至第37
4 頁),並核與證人乙○○先前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546號卷(下稱桃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其自陳於108 年1 月18日晚間,因故遭己○○毆打之情
,固有於同年2 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然觀諸其於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僅有表示其於107 年12月間,曾因購買土地之事而簽發3 張面額共3,000,000 元之本票予己○○,後來其依張小六告知之地址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欲與己○○商談還款事宜,即遭己○○以警棍毆打,己○○並告知若未能如期還款,就要找通緝犯來教訓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
8 年10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2812號函所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建地購買協議備忘錄附約、建地購買協議備忘錄、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93頁至第123 頁),均未提及本案之支票一及支票二亦同時遭己○○強行取走之情,且被告當日更有對己○○提出恐嚇之告訴,而有明確表達欲追究己○○之刑事責任之意思,則衡情若己○○真有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予以強取支票一及支票二,被告又豈可能未於報案時一併說明,以避免需自行承擔事後遭遇證人乙○○要求返還支票或清償票款之風險?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⒊證人乙○○將上揭支票一及支票二交付予被告後,未久,己○○
即與張小六等人前往要求伊給付票款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票開出去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後來被告說票被人家扣押,他說他會處理,但己○○、張小六還是在同年3 月間來公司找我,有提示手機上的支票照片,說票在他們手上,要我付錢,我就以對方並不認識我,拿到票又未先照會,且我也沒拿到票款為由,拒絕給付。其後,對方又來了三次,一開始對方說有把票款交付被告,後來有人說漏嘴,說這個錢是被告本來就差他們的等語明確,可證被告取得上揭支票一及支票二後,即將之交予己○○等人。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取得上揭支票一及支票二之際,原係欲向其乾媽張靜等人調現,但因乙○○有過跳票的紀錄,所以有點困難,我就放在身上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07 頁),然此與被告因另案而前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時所述,其係108 年1 月18日晚間前往與己○○商討還款事宜時,就遭毆打等情,兩者顯不相符,因被告所述遭毆打之日期,即為其向證人乙○○取得上揭支票一及支票二之同一日,則支票既已在當日即遭己○○等人強行取走,被告又如何如其在本院所述,得以放在身上好幾天?甚且,己○○等人又何以得知當時被告身上正巧持有證人乙○○所簽發之支票,並進一步要求被告交付之?是本院認被告辯稱取得支票一及支票二後,原係欲幫乙○○向其乾媽調現之詞,應屬臨訴杜撰,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應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欲代為向他人調現為由,而誘使乙○○簽發支票一及支票二後,再旋於同日晚間,交付予己○○等人,以供己用。
㈡支票三部分:⒈被告以可代為向他人調現,及其自身亦需借款為由,而由丁○○開立支票三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當時我籌備要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236 號6 樓、 7 樓開設品鳳養老院,被告就自己來說他可以幫我買醫療器材,要我給他1 張支票,大約是500,000 元,但因被告表示他也需要118,000 元,所以我就在108 年2 月25日,開了1 張面額618,000 元的支票(即支票三),其中500,000 元是我自己要用的,剩的部分,我相信被告會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緝卷第264 頁至第284 頁),並核與證人丁○○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以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丁○○於交付上揭支票後,並未取得被告戊○○給付之現金
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票交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沒有把錢交給我,我也找不到他,隔沒多久,就有一個自稱「張正毅」的黑道的人來我的店,拿出支票要我還錢,不然要毀損我的辦公室,並說他要離開己○○的圈圈,可以私下用300,000 元跟我和解,我就先跟他簽和解書,但我還沒把錢給他,他就先去南部了。後來己○○、張小六即丙○○也來跟我要錢,張小六說他才是把錢給被告的人,又跟我開口要450,000 元,我還另外開了3 張支票給他等語,復有支票三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和解書(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為佐,而堪信為真。又證人丁○○嗣以丙○○取走伊3 張支票及要求簽立借款450,000元借據之行為,涉犯侵占及恐嚇罪嫌,而對丙○○提出告訴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原易緝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然依處分書之記載,丙○○於該案中亦供承係因被告持支票三向其借款,故要求票主即證人丁○○還錢等語,堪認被告於取得證人丁○○所簽發之支票三後,亦係交予張小六等人。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持支票三向張小六調現,但張小六並未將現
金交付予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亦供稱:支票一及支票二,我是交給己○○及張小六,因為他們威脅、恐嚇我要交出支票(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80頁、本院原易緝卷第406 頁),則被告於取得支票三後,明知己○○等人正追討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又豈可能仍然持以向張小六調現,而不擔心發生再遭強行取走之情事?此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所辯支票一及支票二係被己○○等人強取,及其將支票三持往向張小六調度資金云云,均非可採。準此,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代證人丁○○調現之意思,而是為求供己之用,而以不實話語誘騙證人丁○○簽立支票三,並持以交付予張小六等人。
㈢本案被告自始即為供己所用,而先後向證人乙○○、丁○○佯稱
得代為調現為由,致渠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發支票並交付,則被告所為即應係詐欺行為,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取得上揭支票後始另行起意而予以侵占,即有未洽。又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己○○、張小六即丙○○,惟該二人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是本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求己用即佯稱可代為調現而誘騙
告訴人乙○○、丁○○簽發支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為臨時工,日收入約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支票一至三,雖係被告分別向證人乙○○、丁○○所詐欺而得之物且未扣案,惟查:㈠支票一、支票二部分,被告已將之交付予己○○等人而不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將之給付己○○時,是否確有獲得若干對價或得以抵償若干債務,亦即,被告有否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實屬不明;㈡支票三部分,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並已為證人丁○○領回,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原易緝卷第279 頁),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