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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昭廷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昭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昭廷與暱稱「曾經」、「Nico」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應徵廣告,佯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才能幫忙購買手工藝材料,且每個帳戶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云云,使陳思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12時許,將個人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並提供該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杜昭廷則依「曾經」之指示,於110年3月13日8時許至上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惟因懷疑店員報警故意拖延時間,未待店員交付包裹即先行離去而未遂。

(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應徵廣告,佯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才能幫忙購買手工藝材料,且每個帳戶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云云,使蔡翠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11時許,將個人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並提供該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杜昭廷則依「曾經」之指示,於110年3月13日9時21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在南崁某處將該包裹用空軍一號寄送給臺南不詳上游。

(三)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應徵廣告,佯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才能幫忙購買手工藝材料,且每個帳戶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云云,陳志盈見此訊息告知其姐蘇華鳳及姊夫阮重業,阮重業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某時許,透過蘇華鳳委由陳志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杜昭廷則依「曾經」之指示,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惟因懷疑店員報警故意拖延時間,未待店員交付包裹即先行離去而未遂。

(四)嗣警方獲報,於110年3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被告,並帶同其返回上開統一超商馥樺、佳樂門市領取包裹,始發現被告本欲領取者即為陳思妤、阮重業寄出之提款卡、存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陳思妤、蔡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昭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事實欄一(一)至(三)中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1月於臉書上應徵工作,應徵上了以後有個貼文暱稱「曾經」的人用臉書或微信指示我做收送包裹的工作,「曾經」跟我說包裹內是一般貨品,所以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是跟店員說我還有事情,等一下再去拿,就先離開,之後是警方帶我回去拿,事實欄一(二)中,我拿到包裹後就依「曾經」指示在南崁用空軍一號寄到臺南,事實欄一

(三)部分,因為我想上廁所,所以就先行離開;我與「曾經」、「Nico」聯繫都是使用我的HTC手機,「Nico」就是我前往提領包裹時與我同車共乘的李苡瑄,在我手機當中拍到的對話,是李苡瑄將她與她人的對話傳送給我,問我說她被那個人騙了該怎麼辦,與本案完全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被害人均未指訴自己是遭對方以何種詐術所騙,而蔡翠蓮、阮重業、陳志盈更是在接獲警方來電說他們的帳戶涉及詐騙,才反過來說是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實則其等提供之帳戶均無任何詐騙款項之匯入,又因帳戶無法到對方手上即被警示,亦無法認定所謂代工材料之補助金乙節是否屬實,是本案究屬詐欺或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有疑義;而超商店員針對被告領取包裹時之反應,係出於警方已事先告知被告所要領取者為詐騙包裹,始在對被告有先入為主情況下所為之主觀臆測,被告遭查獲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只是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被告身上扣得之提款卡,又查無做為詐騙帳戶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他人遭詐騙所寄;另有關被告與「Nico」之對話紀錄中所說「拜託你報警的時候跟警察說我放鴿子你賣本子」之行為,與被告本案收送包裹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亦無法認定與本案3次提領包裹之行為有關,是難認「Nico」有參與本案犯行,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能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前往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他人遭詐騙所寄送之金融帳戶包裹,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思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至111頁)、蔡翠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李苡瑄(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李建明(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阮重業(見偵一卷第199至200頁)、陳志盈(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01至105頁)、陳思妤與LINE暱稱「玉婷」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3至117頁)、蔡翠蓮與LINE暱稱「朱小姐」、「.」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9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方定工、警員陳兆熹110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同派出所110年3月15日查訪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店員閔振柏報告表(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同派出所詐欺暨毒品案件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91至99頁)、被告至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取貨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7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1.綜合本案告訴人陳思妤(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蔡翠蓮(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阮重業(見偵一卷第199至200頁)及證人陳志盈(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前開所證內容,可知其等均係在臉書社團上見到以家庭手工代工賺錢之消息而與臉書上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均以要購買手工之材料、每個帳戶可領取5,000元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害人等即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等情,然前開臉書社團中業主所稱交易代工模式,若要使被害人等順利取得手工材料,大可要求被害人等自行至指定地點或直接向業主購買之方式即可,若僅代替被害人等購買手工材料,亦應先請被害人等匯款給付材料費用,再由業主寄送代工材料給被害人等,業主始不至囤積過多材料成本,較為合理,實無在代工以前,即先要求被害人等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在被害人等未生產出代工成品之前,竟約定以被害人等提供帳戶之數量作價補貼,顯然不合事理,足見該代工契約並非為取得代工成品及利潤而設計,而意在誘騙詐取被害人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甚明;況由被害人等前開所證在寄送包裹或掛失帳戶後,對方即失去聯繫,或藉詞推託而絲毫未提及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益徵前開家庭代工模式確屬詐騙手法無疑。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尚無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害人等之帳戶,可能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非詐欺云云,惟本案係以不實家庭代工訊息做為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等財物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要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自己完全不知道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30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090027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8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所示,被告早於109年7月23日即曾加入「陳鑫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明竹店領取他人遭詐騙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且於109年11月27日即經拘捕到案;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478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之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日即已加入「胡家睿」、「曾經」等人之詐騙集團,而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領取他人遭詐騙內含提款卡之包裹,而經警方於同日查獲並扣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基上,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間提領、轉寄包裹之行為,與其前開在109年間遭查獲案件之犯罪型態完全相同,於本案中又再度聽從前案共犯「曾經」之指示行事,竟仍於本案辯稱完全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顯屬無稽。而被告於偵審過稱中數度辯稱「是要領自己的包裹」(見偵一卷第135頁、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44頁),且在超商店員刻意拖延找尋包裹時間時,被告屢屢藉詞「我跟店員說我還有事情,等一下再去拿」、「想上廁所」後即離開現場而未返回拿取包裹,嗣經警方查獲後始帶同被告返回各該便利商店領取詐騙包裹等情,除有被告前開供承在卷外,亦有前開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店員李建明(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店員閔振柏(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於警詢、查訪中詳證在卷,益顯被告不僅在犯案時畏罪情虛,臨訟後亦不斷藉詞卸責,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3.稽之被告與「Nic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下列對話:

被告:千萬不要有差錯,一次你就真的完蛋了。

Nico:我後面也跟那組人談好一萬,結果等到現在本子居然跑到你那。

被告:不管本子怎麼到我這的,你一定要保證其他人不會

出狀況,我可以保證我這裡使用上完全不會出問題...小姐拜託你報警的時候跟警察說我收簿子你賣本子。

(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擔任集團中收簿手之分工,而與被告對話之「Nico」顯然亦有參與買賣、收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又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知悉「Nico」方有多數之「其他人」存在,被告並要求「Nico」及其成員「千萬不要有差錯」、要「Nico」保證「其他人不會出狀況」,堪信被告與「Nico」均屬本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罪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辯稱「Nico」即為李苡瑄乙節,卷內固無其他證據證明,然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既與「曾經」、「Nico」等人協力分工,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縱「Nico」即為李苡瑄,亦不影響本院認定;又被告辯稱與「Nico」之對話內容為「Nico」轉貼她遭他人詐騙之對話云云,但前開通訊軟體頁面顯示者為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並非對話截圖之圖檔,且對話內容中顯示手機方之發話者對「Nico」稱:你那麼漂亮一定很多人搭訕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係以「男性」口吻為之,自不可能是身為女性之李苡瑄所轉傳與她人之對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至辯護意旨質以該對話內容中「拜託你報警的時候跟警察說我放鴿子你賣本子」之行為態樣,與被告本案收送包裹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云云,顯有節錄、引用證物內容之錯誤,且經本院詳予論證如前,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圖脫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三)中,被告、「曾經」、「Nico」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被告畏罪先行離開便利商店而未領得包裹,並未實際造成陳思妤、阮中業等人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本案參與「曾經」所屬詐騙集團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在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所述犯行之後,且該案已於110年4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亦非參與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由本院另案就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已完整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庸於本案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中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只需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縱使被告對「曾經」、「Nico」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必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五)被告事實欄一(一)、(三)中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以前已有多次收受他人詐騙包裹遭查獲之紀錄,竟不知悔悟,繼續從事本案同類犯行,收取、傳遞詐騙所得人頭帳戶,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亦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態度甚為惡劣;考量其素行、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雖較低,但其屢次再犯又不知悔悟,所突顯之法敵對意志及危險性格,令人難以輕忽,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用以聯絡「曾經」、「Nico」所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1所示之物,被告或稱拾得,或稱向朋友借得(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卷內無其他證據得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存摺及提款卡,雖經本案告訴人陳思妤、被害人阮重業以包裹方式寄出,而由警方帶同被告至超商領取後扣案,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物品之管領支配,難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之實體價值低微,更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使用,自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即告訴人陳思妤部分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二)即告訴人蔡翠蓮部分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三)即被害人阮重業部分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3 渣打銀行存款簿1本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 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陳思妤所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阮重業所有 卡號: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