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萍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朱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個、黃金手鍊貳個、黃金戒指壹個、黃金耳環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萍與張朱瑩為同事關係。陳秋萍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3時30分至翌日(19日)11時30分、張朱瑩借住陳秋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住處期間之某時,趁張朱瑩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張朱瑩所有放置於其包包皮夾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陳秋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13時4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金皇珠寶」店內,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朱瑩」之署名1 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該店店員誤信陳秋萍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3,200 元之黃金套組(含黃金項鍊1 個、黃金手鍊2 個、黃金戒指1 個、黃金耳環1 副)交付予陳秋萍,足生損害於張朱瑩、花旗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朱瑩事後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朱瑩、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朱瑩、證人林煒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秋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張朱瑩、林煒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張朱瑩、林煒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朱瑩、林煒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張朱瑩、林煒傑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張朱瑩曾於109 年1 月18日23時30分至109 年1月19日11時30分期間借住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朱瑩在109 年1 月18日晚上11點半到我家,他洗完澡後我們就聊天,之後我說隔天再聊,我就吃助眠藥,與告訴人張朱瑩躺同張床睡覺,等我藥效醒過來大概是109 年1 月19日中午12點之後的事,我醒來後發現告訴人張朱瑩已經離開,我沒有拿她的信用卡;告訴人張朱瑩收到花旗銀行簡訊說他有刷卡紀錄時有傳LINE給我,但告訴人張朱瑩109 年1 月19日13時4 分卡片遭盜刷時,我人在家裡,之後才坐公車外出,她的信用卡不是我去盜刷的,也不知道盜刷9 萬餘元所購買的東西為何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告訴人張朱瑩指稱被告竊取她的信用卡並非親見親聞,且被告服用助眠藥物睡醒時,告訴人張朱瑩已離開被告住處,難認有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朱瑩之信用卡;依案發當日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109 年1 月19日12時32分41秒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5 樓頂,同日13時32分41秒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該2 基地台位置均距被告康寧路住處僅約1 公里,堪認被告於本案13時4 分許告訴人張朱瑩之信用卡遭盜刷時,人確實在家中,且被告平日均依賴大眾運輸通行,被告住處距離盜刷地點金皇珠寶店之GOOGLE地圖預估車程時間為35分鐘,客觀上顯然不可能於13時4 分許即自住處前往金皇珠寶店犯案;又被告於109 年
1 月19日13時52分許以自己持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珍愛一世鑽石- 寶昇店消費1,800 元,若被告於同日13時4 分許在金皇珠寶店犯案,依GOOGLE預估之交通時間,二珠寶店間需41分鐘之車程,加上被告等待、選購之時間,被告根本不可能為在金皇珠寶店犯案之人;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模糊,真正盜刷之行為人又配戴口罩、粗框眼鏡,不論髮色、牛仔褲式樣均與被告有異,信用卡簽單上之筆畫、順序與被告自己之簽名亦有不同,難認有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朱瑩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51 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指稱:109 年1月18日當時我跟被告是中嘉新紀元行銷客服之同事,當天晚上11點左右我到被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弄0 號4 樓住處借宿,我只有帶1 個包包,包包內有皮夾,我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因為不是平常會使用的,所以就一直放在皮夾中,到被告住處後,我先去洗澡,洗澡的時候有離開隨身攜帶的包包,再來就跟被告聊天到凌晨3 、
4 點,兩人一起躺下睡覺,109 年1 月19日11點半左右我離開被告住處,當時被告還在睡覺,我回到家後有傳訊息告知被告;大約下午1 點4 分時,我收到花旗銀行簡訊說我消費9 萬3,200 元,我就打電話給銀行說不是我消費的;我最後1 次使用該信用卡是1 月6 日到我家對面7-11儲存載具,我確定我有收回皮夾,之後就沒有再使用,去被告家之前,該信用卡都還在我的保管持有之下;109 年1月19日金皇珠寶監視器畫面上的嫌疑人就是被告,我是從她個子嬌小、眼鏡、破褲及包包頭都有看過這些資訊加以指認的等語歷歷,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稱:本行客戶即告訴人張朱瑩在
109 年1 月19日13時13分許打電話到本公司客服,表示收到信用卡消費簡訊,發現包包內的信用卡遭竊,經核對信用卡卡號,確認於109 年1 月19日13時4 分遭盜刷1 筆9萬3,200 元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及證人林煒傑於偵查(見偵卷第9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
2 至136 頁)證稱:109 年1 月18、19日當時,我跟被告是中嘉新紀元行銷客服中心的同事,我們當同事約2 、3年,被告有段時間是我的下屬,當同事時私底下會與被告見面聚餐,金皇珠寶監視器畫面上的女子的身形、髮型與陳秋萍之前在公司的樣子相符,曾經看過她弄包包頭,我是依照之前平常在公司相處的印象認出的等語甚詳,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23頁)、109 年
1 月19日金皇珠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度保管字第19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金皇珠寶負責人潘政宇查訪紀錄(見偵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張朱瑩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金皇珠寶銀樓110 年3 月3 日回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金皇珠寶109 年1 月19日簽帳單扣案足憑。
(二)據前開告訴人張朱瑩之證述,可知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自
109 年1 月6 日使用後,均置於其皮夾內,直至109 年1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借宿前,該信用卡仍在其持有之下,而係迄至109 年1 月19日13時4 分許發現遭盜刷時始發現信用卡遭竊等情,若該信用卡係於1 月6 日至18日前往被告住處前之期間遭竊,竊嫌應不至甘冒告訴人張朱瑩發現卡片遺失後隨即掛失使該信用卡失效之風險,衡情應於竊得之後立即刷卡消費,自不可能遲至109 年1 月19日才盜刷,從而,可合理推論該信用卡遭竊之可能時間應為告訴人張朱瑩至被告住處借宿後至盜刷前,要與其借宿被告住處之期間大致重疊,而其在被告住處洗澡、睡覺期間,顯然未能緊密支配、持有該信用卡,則唯一可能下手行竊信用卡者,當屬被告無疑。
(三)關於盜刷信用卡者之真實身分,業經前開證人張朱瑩、林煒傑多次指認為被告如前,其等與被告有多年同事情誼,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所為指認,既係出於自身與被告多年相處之見聞、觀察,自堪採信;又本院核對被告於109 年5 月9 日所犯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57號)偵查卷內之資料,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
9 日犯案及109 年5 月12日到案時,下身均穿著同條牛仔破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2、46頁),而該條牛仔破褲左右褲管大腿處、左褲管末端處之破損式樣,及左褲管膝蓋附近之白斑,均與前開金皇珠寶監視器當中盜刷行為人之牛仔破褲式樣相符;再稽之被告另案盜刷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見偵一卷第73頁),式樣除與其所為自身其他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型態(見偵卷第205 至21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11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 年12月2 日聯卡會計字第1090001252號等函文暨所附簽帳單原本)高度相似外,更與本案扣案金皇珠寶109 年1 月19日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牟,均為左密右疏、右上方有獨立一點之式樣,足認使用告訴人張朱瑩信用卡盜刷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代表張朱瑩署名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又被告盜刷告訴人張朱瑩信用卡之行為與該信用卡遭竊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之關連,且被告是唯一可能下手行竊該信用卡之人,已如前述,自得認定該信用卡亦為被告所竊取。
(四)辯護意旨辯稱金皇珠寶監視器中之嫌疑人牛仔褲式樣及簽名方式均與被告有異,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案發時間前後髮色與監視器當中嫌疑人不同乙節,因金皇珠寶監視器解析度及色澤並非十分精細,且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告照片,日期均在本案時間之後,拍照角度與監視器畫面亦不相同,實無從比對,且被告自承家中平時即備有頭髮染料方便染髮(見本院卷第145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後另行染髮混淆視聽之可能,況前開證人張朱瑩、林煒傑證稱有見過被告髮型為包包頭之特徵,確實與監視器中之行為人相同,均難執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復質稱:依被告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案發當時應位於住處,且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13時52分曾自己刷卡購買物品,依搭乘公車之交通時間推估,被告不可能是109 年1 月19日13時4 分盜刷該信用卡之人等節,惟辯護意旨所為上開主張,均係以被告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GOOGLE地圖推估時間為據,實則,使用GOOGLE地圖網頁推估本案相關地點之汽車行車時間,自被告12時32分41秒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5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前往13時4 分遭盜刷之新北市○○區○○路○○○ 號金皇珠寶位置需16分鐘車行時間;自13時4 分遭盜刷之新北市○○區○○路○○○號金皇珠寶前往被告13時32分41秒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基地台位置需12分鐘車行時間;自被告13時32分41秒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基地台位置前往被告13時52分許消費之珍愛一世- 寶昇珠寶需5 分鐘車行時間;自13時4 分遭盜刷之新北市○○區○○路○○○號金皇珠寶位置至被告13時52分許消費之珍愛一世- 寶昇珠寶需14分鐘車行時間,此有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73 頁),若被告案發時搭乘計程車或友人車輛,車行時間顯然足供其往返各該基地台、金皇珠寶、寶昇珠寶等地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主張被告平日交通工具為公車,卻未能提出悠遊卡消費紀錄等搭乘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對其形成有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牛仔褲1 件及被告診療紀錄、病歷表請求勘驗及調查,惟被告無法證明該牛仔褲於案發時之原貌為何,其診療紀錄亦與其所為竊盜犯行無直接必要之關連,因認均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朱瑩」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張朱瑩借宿之際竊取其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取不法所得,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扣案簽帳單上「張朱瑩」署押1 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張朱瑩之信用卡所取得價值9 萬3,20
0 元之黃金套組(含黃金項鍊1 個、黃金手鍊2 個、黃金戒指1 個、黃金耳環1 副),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告訴人張朱瑩遭竊之信用卡,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證明個人信用或資格之用,倘遭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信用卡簽帳單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