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邱淑美被 告 梁駱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德哥」之人詐騙稱:若加入會員委由老師操作,即能還清債務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後「德哥」又表示要先匯手續費15萬元才能領出賺得款項,伊才驚覺被騙報案處理,但前開匯出款項已來不及追回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是被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人」之人欺騙才交付本案帳戶,「超人」說借帳戶的隔天就會還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銀行數位金融帳戶相關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人」之成年人向其商借銀行帳戶使用,即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日,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登入帳戶辦理轉帳至約定帳號功能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均告知提供予「超人」,而可供「超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破解線上博奕遊戲規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因而於109年9月3日21時22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號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登入辦理轉帳功能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告知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係於110年5月1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0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5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