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歐陽麗娜 (地址詳卷)被 告 王秋月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容貌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圖1)伍朝陽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鳳鶯上列原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5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傷害等案件,對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王秋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伍朝陽及鼎益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與同案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青春嶺社區(下稱本社區)召開會議時,夥同被告王秋月及如附圖所示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原告圍住阻止原告離去,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顏麗娟、林晏如等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王秋月及如附圖所示之男子,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王秋月於顏麗娟阻擋原告離去時,刻意佯稱沒看到原告被阻擋,可見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伍朝陽為被告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派駐本件社區之總幹事,依本社區與鼎益公司間之契約,被告伍朝陽負有禁止非社區住戶之外人進入本社區之義務,但其卻在上開會議時,讓與本社區無關之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及如附圖所示之男子進入,顯違反其所負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伍朝陽亦應與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鼎益公司係被告伍朝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被訴傷害等案件,雖經本院對其等以110年度訴字第417、5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對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提起之刑事附帶民訴民事訴訟事件,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王秋月所涉本案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該署同案號卷二第231至233頁),足認被告王秋月無須與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又依原告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伍朝陽係違反鼎益公司與本社區間之保全契約關係,可見被告伍朝陽與被告鼎益公司縱使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係本於契約關係而來,與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所為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原告對被告伍朝陽、鼎益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至於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因僅有附圖,身分不明,無從認為即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5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指之黑衣人為同一人,是原告遽而對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王秋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伍朝陽及鼎益公司所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