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一案件又經法院於92年7月1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案件一罪二判已經違法違憲,請求自92年6月17日至93年1月9日戒治期間請求人人身自由遭拘束之補償及返還當初所繳戒治費用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10月29日採尿回溯前5日及4日內之某時,即於5年內第3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就請求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亦即92年7 月
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查請求人於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為第三次犯施用毒
品案件,已如前述,當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本院前揭所為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亦未經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或免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請求人核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受刑之執行,乃屬斯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違憲云云,應難遽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裁定、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