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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鄭阿益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鄭阿益(下稱請求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請求人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同條例第20條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因請求人屬5 年內再犯情形,既已受刑責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自不應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0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7日送達予請求人指定之代收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請求人本應於110 年6 月1日前即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而請求人雖曾於110 年6 月1日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間,然依其書狀記載亦得於110 年

6 月4 日提出,然請求人迄今仍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況依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記載,請求人所指之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或91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判決,迄今均未有經撤銷或改判無罪等情,亦無任何請求人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曾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等證明,是前開裁判現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若請求人猶認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誤,當先應依相關規定,另敘明理由循重新審理之制度尋求救濟(蓋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是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於90年6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則其於91年間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屬5 年內再犯,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而本院就請求人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乃因當時法制採行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故,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相違),而非遽然提起刑事補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