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境(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2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被告陳俊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 號3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被告經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99年7月9 日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99年8 月28日,因罹患急性胃炎、回流性食道炎、脂肪肝等疾病,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9年8 月30日出院,嗣經檢察官於同年
9 月13日命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經該所評估被告罹有下肢骨髓炎、深部靜脈栓塞、疑肺栓塞,病況不穩定,已住院治療等情形,拒絕其入所,嗣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15日將被告責付其母黃羽鳳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8 月12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170號函、99年9 月1 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375號函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99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9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被告責付證書等附卷足憑。嗣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5日以被告身體狀況已有改善,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遂於105 年12月15日將99年度戒執一字第35號案件簽結等節,有前開刑事裁定及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 日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卷第5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