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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0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茶葉參拾捌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 被告張文鎮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8193號、第8810號、第10529 號、第11306 號、第11909 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 被告前在其戶籍地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因國

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其在大陸地區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大陸地區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於民國101 年7月26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即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遂自96年起,與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銷售走私物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案被告黃景漳由從事進口業務之同案被告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東南亞國家轉運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輸入臺灣,同案被告孟榮杰即自96年起至103 年止,俟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黃景漳等人向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交由其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據以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每次獲取貨物完稅價格百分之8 之私運費用,上開期間,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私運大陸地區茶葉86次,總重206 萬9,205.7 公斤,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自泰國轉口運送大陸地區茶葉至臺灣後,即運往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樺公司) 、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葉有限公司( 下稱春茗公司) 指定之倉儲,由聖樺公司、春茗公司依包裝箱上所記載各茶葉公司下單訂購之茶葉種類及數量,派送予順展(張文鎮)等茶葉公司或商號,供其等對外銷售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孟榮杰、黃景漳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茶葉之內容物及標示之照片、三鼎公司進口茶葉流向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 。又扣案之茶葉38箱係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查獲,且被告之配偶陳稱:我先生即被告就住在戶籍地址,被告今年因腦幹中風,無法言語,其生病前是茶農做茶,現場茶葉買賣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有103 年9 月3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是被告雖因病無法言語,然由上開證據,應足認扣案之茶葉確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