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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5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2

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承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暴力相向,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無業、倚賴身心障礙補助及醫療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