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丙○○前
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4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購物」為「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4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時間、商店,盜刷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盜刷金額購物,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商店,盜刷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盜刷金額購物」。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商店欄「統一商店福芝門市」為「統一超商福芝門市」。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8 商店欄「統一超市捷盟門市」為「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4.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4商店欄「楊旗水族寵物精品店」為「揚旗水族寵物精品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2 月3 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194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9,800 元,屬於單筆金額逾3,000 元之交易,為簽名交易,被告於該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交付戀金店重新店(下稱戀金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並據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代理人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後交由戀金店,而戀金店即可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 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109 年10月11日20時15分許、20時47分許、21時
1 分許,在誠品武昌店,先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5 及6 、7 至9 、13至15所示同一日之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施詐對象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如上述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占為己用,復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刷卡金額尚非甚鉅,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頁),兼衡被告未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現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平均月收入含低收入補助約1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甲○○」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戀金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該店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玉山銀行已將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金額如數給付予特約商店,被告與玉山銀行已就盜刷金額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玉山銀行所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上開詐得財物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玉山銀行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2.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該信用卡業經被告剪卡後丟棄,復據告訴人向玉山銀行掛失停用,此經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35頁),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實欄一第3 至7 行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犯行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1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更正後所示犯行│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2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後所示犯行 │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3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後所示犯行 │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4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後所示犯行 │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實欄一第7 至13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附表編號5 及上開補│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盜刷金額欄所示││ │充後所示犯行 │金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實欄一第7 至13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附表編號6 及上開補│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盜刷金額欄所示││ │充後所示犯行 │金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7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後所示犯行 │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8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更正後所示犯行│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實欄一第7 至13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附表編號9 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後所示犯行 │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10至12及上│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盜刷金額欄所││ │開補充後所示犯行 │示金額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13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後所示犯行 │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實欄一第7 至13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14及上開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盜刷金額欄所示金││ │充、更正後所示犯行│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第7 至13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5及上開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盜刷金額││ │充後所示犯行 │欄所示金額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