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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5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9 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文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8 日);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共6 罪)、8 月(共3 罪)、5 月、2 月、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1月8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4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

7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6日);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7 年1 月10日);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 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至五執行案,於

107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 條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張育誠

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且明知所拾得之SAMSUNG NOTE9 手機1 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卷110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侵占之SAMSUNG NOTE9 手機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振隆,至被告雖陳稱其老闆已將手機費用賠償予告訴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