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介民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介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許介民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楊坤樺之名
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罹患有癲癇症及睡眠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卷11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欲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得告
訴人同意,且被告已登報道歉並於開庭時認錯道歉,又被告並無前科、僅為初犯,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