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嗣因兵役課人員發現口罩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黃光榮所為,黃光榮乃於109年2 月8 日13時40分許,將竊得之口罩15個歸還予兵役課課長岳佳莉,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同年7月3 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之「路口」。
2.補充被告黃光榮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政風室調查報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駐衛警及保全人員執勤計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11.24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光榮係受行政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僱用以維護該機關或區域內之安全及秩序,與公務人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尚屬有別,且駐衛警與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性質相近,多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並非該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則其於本案竊取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9 年
7 月3 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是其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刑罰,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惟是否減輕其刑,仍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規定,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在本案情形,被告供承:係因竊盜犯行遭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兵役課發現,始將竊得之口罩交還予兵役課課長岳佳莉,其後經該所政風室介入處理,並於109 年4月15日離職,但之後發現該所政風室仍在詢問相關案情,且經告知此部分可能涉有竊盜罪嫌尚待處理,因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等語(見他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於10
9 年2 月5 日為本案犯行,迄本案犯行遭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兵役課發覺,且所屬單位長官、政風室均已就本案進行調查,被告復得悉政風室恐進一步追究其刑事責任後,始決意於
109 年7 月3 日自首,則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難認係出自內心之悔悟,若予以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於本案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惟不宜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因照顧年邁母親,
為使母親能取得口罩使用,一時失慮而竊取本案財物,情雖堪憫,但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口罩15個已全數歸還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該所亦委由代理人吳宜蒨、林慧婷出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政風室調查報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光榮竊得之口罩15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請求沒收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黃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將竊得財物返還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該所代理人吳宜蒨、林慧婷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2號被 告 黃光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係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之駐衛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21時37分許,趁機徒手竊取放置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兵役課服務台桌上之口罩15個,得手後隨即下班離去。嗣兵役課人員隔日發覺口罩遭竊,調閱監視器,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榮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供述 │取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兵役課││ │ │服務台桌上放置之口罩15個││ │ │之事實。 │├──┼──────────┼────────────┤│ 2 │證人林慧婷於偵查中之│證明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口罩││ │證述 │管理係由秘書室統籌配領,││ │ │再發給各課室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南港行政中│全部犯罪事實。 ││ │心駐警隊勤務分配表、│ ││ │南港區公所口罩領取簽│ ││ │收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 │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 ││ │視器影像光碟1 片 │ │└──┴──────────┴────────────┘
二、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口罩15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