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清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9 年8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乃係出於恫嚇告訴人何淑麗之目的所為,固另有恐嚇之意,然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何淑麗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持鐵鎚揮舞、敲打告訴人住處之窗戶鐵欄杆、玻璃及紗窗,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卷109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34號被 告 林志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前與何淑麗之友曾振才有工程糾紛,林志清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13時10分許前往何淑麗與曾振才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11門外與何淑麗爭論,並持自備之鐵鎚對何淑麗揮舞、將上址房屋窗戶之鐵欄杆敲凹、玻璃及紗窗敲破,使何淑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淑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林志清與曾振才間有││ │中之供述 │工程糾紛,遂持鐵鎚將上││ │ │址房屋窗戶之鐵欄杆敲凹││ │ │、玻璃及紗窗敲破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何淑麗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3 │照片1 張、扣案鐵鎚1 把 │被告林志清持鐵鎚將上址││ │ │房屋窗戶之鐵欄杆敲凹、││ │ │玻璃及紗窗敲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