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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被 告 張瀚元選任辯護人 王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調偵字第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乙○○皆為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之玩家,彼此素有嫌隙,甲○○明知個人之姓名、所在地、工作地區、畢業學校,均屬可以用於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同法第5 條規定,不得隨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利用時依同法第20條規定,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並散布於眾,而基於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誹謗等犯意,自民國

110 年2 月3 日0 時0 分許起至同日0 時7 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住處內,使用IP位置4

9.159.118.246之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路遊戲之「江湖頻道」內,再以帳號名稱「神秘人」名義,接續刊登「爽字本尊溫柒涼(移花)內湖大奶小姐姐 本名乙○○ 亞洲大學畢業!在桃園工作~不想努力的小鮮肉歡迎私聊!」之文字內容4

次,供上開遊戲之多數玩家觀覽,而以文字虛構乙○○可能在外從事性交易等足以毀損鄭女名譽之不實事項,傳述於外,藉此誹謗乙○○,並濫用乙○○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得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偵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傳告訴人個資與誹謗告訴人之文字畫面截圖2 張、發話紀錄1 張、上開文字發話者之IP位置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結合告訴人之個資,並以「爽字…內湖大奶小姐姐 …不想努力的小鮮肉歡迎私聊」等語影射告訴人,以文義而言,足使人理解為被告在傳述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故應認已達虛構具體不實事項之程度,而被告列出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工作地與學校,對有心人士而言,交叉檢證下可以將之限縮於一定範圍,憑此識別告訴人,係濫用告訴人之個資,亦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個人之姓名、住所、工作地與學校,均可做為識別該人所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應無疑問,依同法第5 條規定,不得隨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時,依同法第20條規定,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特意蒐集告訴人之個資,或有何特定之蒐集目的,然解釋上不論蒐集的目的為何,總應以合法為前提,此乃當然的解釋,被告既然將告訴人之個資用於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其利用目的顯然違法,參酌前引第5 條規定,自應解為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已超出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違反上引第2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本案中4 次刊登誹謗告訴人及告訴人個資之留言,此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結果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為接續犯,僅需包括地以一行為論,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刊登上開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稍有嫌隙,即在網路遊戲頁面上誹謗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資,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結果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復因網路可以匿名,且傳播力強,故其犯罪手段尤為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外,並於告訴人所指定之網路論壇上向告訴人公開道歉,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被告刊登之網路道歉聲明各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係碩士畢業、家境小康,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係利用網路犯罪,而因網路消息之傳播無遠弗屆,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往往不易回復,故仍有令其感受類刑罰痛苦,以免再犯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