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0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82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美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淑美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

房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將封條除去,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安撫家中長輩心情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淑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0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 告 林淑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樓房地遭胞弟林明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4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房地執行假處分之查封而黏貼封條於大門左邊牆上。詎林淑美因認封條貼到大門口不好看,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1日10時50分起至6 月12日11時止某時許,徒手將該房屋門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封條撕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美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林明生之證述,(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25日士院擎109 司執全祥字第148 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上開房屋門口張貼封條照片、遭撕除封條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典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