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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舜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9

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舜富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斜背包壹個、鑰匙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舜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照)。

被告梁舜富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地點,係在轉運站座位區,該處與旅客上落停留之乘車位置相距甚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 餘元,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5,000 元、斜背包、鑰匙5 支,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