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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5

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印章壹枚、合約書上偽造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李承翰」為「李承翰(LINE暱稱及英文名『Benny 』)」。

2.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補充「並預以先前所刻印之虛偽不存在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圓戳章蓋印在合約書上」為「並預以先前委由新北市汐止區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圓戳章蓋印在合約書上,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予游育涵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生基婦產科診所提供之收據影本2 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偽刻「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圓戳章蓋印在合約書上,並將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告訴人游育涵而行使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已起訴,僅係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應予補充,併予指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展揚健康管理中心」

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前開

方式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已賠償告訴人游育涵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飾業店員,月薪約3 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李承翰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9 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游育涵達成共識,承諾除偵查中交付之1 萬元外,尚願賠償告訴人9 萬9,900 元之款項(計算式:9 萬9,000 元營養金-偵查中交付1 萬元+3,700 元檢查費用+7,200 元車馬費),且已於110 年5 月13日給付告訴人其中3 萬元,合計交付告訴人4 萬元之款項,有刑事陳報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除4 萬元後所餘

5 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前往生基婦產科進行捐卵時,曾繳交3,700 元之檢查費用,生基婦產科本擬在捐卵完成後將該筆款項退還予捐贈者即告訴人,惟誤經被告收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生基婦產科提供、由被告以英文名「Benny 」簽收之收據影本存卷可參,但依卷內事證,難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所取得,自不應列為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合約書既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游育涵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印章1 枚、偽造合約書上偽造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 告 李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明知自己無意亦無能力安排個人前往美國捐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

4 月間,安排有意捐卵之游育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生基婦產科進行捐卵,於108 年4 月26日下午,見回診之游育涵因捐卵而依人工生殖法規定,得有營養金新臺幣(下同)9 萬9000元,在上址生基婦產科樓下,向游育涵佯稱可安排繼續前往美國捐卵,必須先將9 萬9000元交付,以充作游育涵前往美國捐卵時之生活費,並預以先前所刻印之虛偽不存在之「展揚健康管理中心」圓戳章蓋印在合約書上,致游育涵陷於錯誤,在合約書上簽名後並當場交付

9 萬9000元予李承翰。後游育涵因故欲取消前往美國捐卵行程,並向李承翰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李承翰則以「有醫院在看(游育涵)資料」為由拖延,不予返還。

二、案經游育涵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 ││ │述。 │1、合約書上之「展揚健康 ││ │ │ 管理中心」實際上不存 ││ │ │ 在之事實。 ││ │ │2、伊沒有管道可以安排告 ││ │ │ 訴人游育涵去美國捐卵 ││ │ │ 之事實。 ││ │ │否認: ││ │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 ││ │ │當初真的有要安排告訴人去││ │ │美國捐卵,伊在社群網站 ││ │ │FACEBOOK上找到可以安排的││ │ │人,伊算是把訊息轉交給對││ │ │方,9 萬9000元也轉交給對││ │ │方,對方姓名年籍伊不知道││ │ │,聯絡內容也無留存等語。│├──┼───────────┼────────────┤│2 │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涵於偵│證明: ││ │查中之證述。 │被告當時係以要安排去美國││ │ │捐卵為由,與伊簽訂合約書││ │ │,伊也在婦產科樓下將9 萬││ │ │9000元交給被告,伊有問被││ │ │告何時可以去美國,被告都││ │ │沒有給伊一個確切的時間,││ │ │後來因為伊身體不舒服,伊││ │ │就不想去了,伊就要求被告││ │ │還錢,只要說到還錢的事情││ │ │,被告就會跟伊說國外醫院││ │ │已經在看伊的資料之事實。│├──┼───────────┼────────────┤│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證明: ││ │書。 │1、被告有以安排前往美國 ││ │ │ 捐卵為由收取告訴人9 ││ │ │ 萬900 0 元現金之事實 ││ │ │ 。 ││ │ │2、該合約書上蓋有「展揚 ││ │ │ 健康管理中心」之圓戳 ││ │ │ 章之事實。 ││ │ │3、被告自稱「公司負責人 ││ │ │ 」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證明: ││ │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