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3
1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林文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8 日)。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2 罪)、7 月(計6 罪)、8 月(計3 罪)、5 月、2 月、3 月(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1月8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
一、二執行案,於104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6日)。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 月10日);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 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至五執行案,於107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曾昱騰及陳麗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