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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智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由向信

瑋在該租賃契約上簽署「向鼎瑋」之姓名2 次」應更正為「並由向信瑋簽訂租賃契約2 份(一式2 份供房東、房客留存),並在前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處偽簽『向鼎瑋』之署名各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向鼎瑋」之指印各4 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瑋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先將另案被告向信瑋之身分證影印後,再將該身分證影本之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父母姓名及住址欄等加以變造並再影印,再持之向證人即房東陳錄本承租房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於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向鼎瑋」署押共10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同一承租房屋之目的,同時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兩者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WAENKHRUT SO MRUTHAI及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方式承租房屋,進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卷109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之欄位處所偽簽「向鼎瑋」之署名各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指紋各4 枚,故偽造「向鼎瑋」署押共計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2 份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向鼎瑋」之字樣各1 枚(共計2 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300 元,其中1 萬2,100 元

,係證人WAENHRUT SOMRUTHA 、PIYANUT PHIMPROMM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尚未轉交予被告或其他應召站成員即遭扣案,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尚難認係被告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2,10

0 元部分,證人PIYA NUT PHIMPROMMA 供陳為其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與另案被告向信瑋、WAENKHRUT SO MRUTHAI及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曾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扣案之保險套53個、潤滑劑2 條、潤滑液2 條,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前開扣案物均為該按摩工作室老闆放在那裏的或為其準備的,係準備用來性交易用的等語,業經證人WAENHRUT SOMRUTHA 、PIYANUT PHIMPROMMA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既自承前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場地為其係所經營,足認被告就前開扣案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本2 本、SIM 卡3 張,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1 份(房東留存)及偽造之「向鼎瑋

」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證人即房東陳錄本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1 份(房客留存),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1 份(房客留存)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及宣告刑 │├──┼──────┼─────────────────┤│ 1 │即起訴書犯罪│李智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事實欄所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行使偽造私文│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部分 │房東留存)上偽造之「向鼎瑋」署押共││ │ │伍枚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客留││ │ │存)上偽造之「向鼎瑋」署押共伍枚均││ │ │沒收。 │├──┼──────┼─────────────────┤│ 2 │即起訴書犯罪│李智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事實欄所載│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意圖營利容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與他人性│。扣案之保險套伍拾參個、潤滑劑貳條││ │交部分 │、潤滑液貳條均沒收。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