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焜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1

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乙○○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億字第5779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0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於92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1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甲○○,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