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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育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育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19元)」。

2.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並於110 年2 月4 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文鑫店內,扣得前開信用卡(悠遊卡餘額3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

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慧萍遭被告侵占之卡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加值以供己消費,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物,因一時貪念,將業務上保管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為圖小利,盜用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餘額及持以加值消費所得免予支付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合計2,484元(計算式:餘額19元+ 儲值金2,500 元- 餘額3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3,000 元,業如前述,上開支付之賠償金額既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經警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得發還被害人,況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