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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燕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燕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燕珠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務,後者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羅台生持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先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或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亦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明知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其名義代為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且冒用他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貸而行使詐術,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信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109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羅台生」之署名共8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印鑑證明3 份,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羅台生」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詐得「羅台生」印章1 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告訴人,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第7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土地、房屋權狀等物雖屬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交付予華忠勇辦理抵押後,其未返還予被告,業據其供述在卷,此等物品亦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房地權狀即失其效力,故無刑法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另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部分,已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即本案房地雖曾因被告之行為而由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因告訴人提起訴訟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業見前述,可認被告借款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所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價值減損已經回復,故就此部分自不予任何沒收或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 │應沒收之物 │├──┼───────┼───────────┤│ 1 │105 年6 月28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委託書 │ │├──┼───────┼───────────┤│ 2 │105 年6 月28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土地/ 建築改良│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約書 │ │├──┼───────┼───────────┤│ 3 │105 年6月28日 │「羅台生」署名1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4 │105 年8 月31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委託書 │ │├──┼───────┼───────────┤│ 5 │105 年8 月31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土地/ 建築改良│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約書 │ │├──┼───────┼───────────┤│ 6 │105 年8 月31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7 │105 年10月21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土地/ 建築改良│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8 │105 年10月21日│「羅台生」署名1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1 │羅燕珠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前某│羅燕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日,在其與羅台生之母簡塗(已歿│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同住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巷12號1 樓之居處內,向簡塗佯│ ││ │稱:欲將羅台生委託簡塗保管之印│ ││ │鑑章及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街0 巷00號即臺北市北投│ ││ │區30903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 ○○ ○○○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 ││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拿│ ││ │去保險箱存放等語,簡塗因而陷於│ ││ │錯誤,同意羅燕珠將羅台生之印鑑│ ││ │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羅燕│ ││ │珠因而詐得羅台生之印鑑章及系爭│ ││ │房地之所有權狀 │ ││ │ │ │├──┼───────────────┼─────────────┤│ 2 │ │羅燕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羅燕珠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意,於105 年6 月28日,前往臺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盜蓋前所取│示偽造之「羅台生」署押共參││ │得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羅台生」│枚均沒收。 ││ │署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託書│ ││ │1 份,以表示羅台生委託羅燕珠向│ ││ │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之│ ││ │意,並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 ││ │承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 ││ │1 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台生之│ ││ │印鑑證明1 份(下稱羅台生105 年│ ││ │6 月2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 ││ │羅台生。羅燕珠並於105 年6 月29│ ││ │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之印鑑章並│ ││ │偽造「羅台生」之署名於如附表一│ ││ │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如│ ││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文件,並連│ ││ │同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 年6 月28│ ││ │日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華忠勇,以委│ ││ │託華忠勇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 ││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 ││ │萬元予華忠勇之妻吳淑女,而以此│ ││ │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 │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羅燕珠│ ││ │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 ││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 ││ │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 ││ │之正確性。 │ │├──┼───────────────┼─────────────┤│ 3 │羅燕珠因尚有貸款需求而欲再向華│羅燕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忠勇借款,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之犯意,遂於105 年8 月3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 │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示偽造之「羅台生」署押共參││ │盜蓋前所取得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枚均沒收。 ││ │「羅台生」署名1 枚在印鑑證明申│ ││ │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 ││ │號4 所示委託書1 份,以表示羅台│ ││ │生委託羅燕珠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 ││ │印鑑證明2 份之意,並持向不知情│ ││ │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羅│ ││ │台生之印鑑證明2 份而行使之,因│ ││ │而領得羅台生之印鑑證明2 份(下│ ││ │稱羅台生105 年8 月31日印鑑證明│ ││ │),足生損害於羅台生。羅燕珠並│ ││ │於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盜蓋羅│ ││ │台生印鑑章及偽造「羅台生」之署│ ││ │名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文件│ ││ │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 ││ │示文件,並連同前所申請之羅台生│ ││ │105 年8 月31日印鑑證明一併交予│ ││ │華忠勇,以委託華忠勇向臺北市士│ ││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 ││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 ││ │元予華忠勇之妻吳淑女,而以此方│ ││ │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文│ ││ │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羅燕珠因│ ││ │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 ││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政│ ││ │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 ││ │正確性。 │ │├──┼───────────────┼─────────────┤│ 4 │羅燕珠因尚有貸款需求而欲再向華│羅燕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忠勇借款,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前某│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 │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及偽造「羅│示偽造之「羅台生」署押共貳││ │台生」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7 、│枚均沒收。 ││ │8 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 ││ │號7 、8 所示文件,並連同前所申│ ││ │請之羅台生105 年8 月31日印鑑證│ ││ │明交予華忠勇,以委託華忠勇向臺│ ││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 ││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240 萬元予華忠勇之妻吳淑女,而│ ││ │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 、8 │ ││ │所示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 │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羅│ ││ │燕珠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 ││ │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 ││ │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 ││ │登記之正確性。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 告 羅燕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珠、羅台生為姊弟,羅燕珠因向華忠勇借貸而需土地、建物作為擔保,明知未得羅台生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前某日,在其與羅台生之母簡塗(已歿)同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樓之居處內,向簡塗佯稱:欲將羅台生委託簡塗保管之印鑑章及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即臺北市北投區30903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拿去保險箱存放等語,簡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羅燕珠將羅台生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羅燕珠復於105 年6 月28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盜蓋前所取得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羅台生署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表示羅台生委託羅燕珠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1 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台生之印鑑證明1 份(下稱羅台生105 年6 月2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羅台生。羅燕珠並於10 5年6 月29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 年6 月28日印鑑證明交予華忠勇,以委託華忠勇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華忠勇之妻吳淑女,而生損害於羅台生。因羅燕珠尚有貸款需求而欲再向華忠勇借款,遂於105年8 月31日,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盜蓋前所取得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羅台生署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表示羅台生委託羅燕珠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 份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2 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台生之印鑑證明2 份(下稱羅台生105 年8 月31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羅台生。羅燕珠並於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 年8 月31日印鑑證明交予華忠勇,以委託華忠勇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華忠勇之妻吳淑女,而生損害於羅台生。羅燕珠又於105 年10月21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

5 年8 月31日印鑑證明交予華忠勇,以委託華忠勇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華忠勇之妻吳淑女,亦生損害於羅台生。

二、案經羅台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燕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台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0日北市市地籍字第1087013167號函及所附105 年北投字第086320、123140、14849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617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同條第1 項偽造署押、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等行為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