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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冠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冠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下稱本案信用卡)」為「(下稱本案信用卡,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322 元)」。

2.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再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3.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胡冠槤並於加值後,再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冠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拾得告訴人劉逸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之際,該卡內尚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22 元,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信用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

1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㈡又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

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卡片,係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第一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物,因一時貪念,拾取他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為圖小利,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信用卡業已返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內悠遊

卡內餘額322 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財產上利益為349 元(

計算式:500 【自動儲值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1 次】-151【查獲時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餘額】= 349 ),既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儲值金額扣除被告消費金額後之餘額,於告訴人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將退還至告訴人新換發之信用卡,此部分儲值餘額被告既未持以消費使用,且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掛失停用後,該餘額已非被告所得繼續占有使用,自不應將剩餘之儲值餘額列為被告終局犯罪所得利益,附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時,該卡之悠遊卡功能已設定使用期限

30日、有效期限至民國109 年7 月17日、票價1,280 元之定期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有被告持以搭乘大眾運輸均支付0 元之交易明細相符,是被告於109 年7 月6日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至被告最後使用定期票功能之日止(即109 年7 月11日),共計6 日,則被告在定期票有效期間內所獲得可使用定期票之利益應為256 元(計算式:1,280×6 ÷30=256 ),此部分利益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與上開消費金額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

,屬個人專屬物品,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 ││ │ │(新臺幣)│ │├──┼──────────────┼─────┼───────┤│ 1 │109 年7 月9 日20時55分許 │179 元 │全家便利商店 │├──┼──────────────┼─────┼───────┤│ 2 │109 年7 月10日17時7 分許 │ 25元 │全家便利商店 │├──┼──────────────┼─────┼───────┤│ 3 │109 年7 月10日22時39分許 │ 92元 │全家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 ││ │ │(新臺幣)│ │├──┼──────────────┼─────┼───────┤│ 1 │109 年7 月11日9 時38分許 │ 45元 │全家便利商店 │├──┼──────────────┼─────┼───────┤│ 2 │109 年7 月11日15時36分許 │ 2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 3 │109 年7 月11日17時20分許 │ 85元 │小型商店 │├──┼──────────────┼─────┼───────┤│ 4 │109 年7 月11日20時24分許 │ 50元 │全家便利商店 │├──┼──────────────┼─────┼───────┤│ 5 │109 年7 月12日10時37分許 │ 45元 │全家便利商店 │├──┼──────────────┼─────┼───────┤│ 6 │109 年7 月12日17時45分許 │ 30元 │85度C │├──┼──────────────┼─────┼───────┤│ 7 │109 年7 月12日17時58分許 │ 40元 │85度C │├──┼──────────────┼─────┼───────┤│ 8 │109 年7 月13日9 時39分許 │ 60元 │全家便利商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 告 胡冠槤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冠槤與劉逸祺素不相識。胡冠槤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胡冠槤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中正東路口,拾獲劉逸祺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胡冠槤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第一商業銀行誤認胡冠槤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逸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逸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胡冠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9年7月6日下午10 ││ │中之供述 │時,在新北市○○區○○路││ │ │與中正東路口,拾獲本案信││ │ │用卡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 │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 │ │有自動加值500元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逸祺於警│告訴人於109 年7 月6 日遺││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失本案信用卡,並透過悠遊││ │ │卡APP 得知本案信用卡遭盜││ │ │用之事實。 │├──┼───────────┼────────────┤│ 3 │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搭乘 ││ │860 號線)監視器錄影畫│860 號公車,並至全家便利││ │面、新北市○○區○○路│商店消費及使用自動加值 ││ │1 段7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500元功能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紀錄 │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500 元││ │ │後,被告持續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冠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聲請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將卡內餘額322元消費殆盡及取得自

動加值500元之利益,且本案信用卡內含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公共運輸定期票,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定期票有效期間內之利益,並使用該定期票功能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詹 于 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