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佑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第31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強盗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確定,而於107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3 日(尚未執行)。」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109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所涉各該案件,並非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各該案件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