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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湖簡字第250 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汪志遠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志遠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晚間7 時8 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 罪)。

(二)被告於11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8 分之同一時間、地點,先後2 次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沈秀青,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粗鄙之言詞及丟擲零錢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表所提出之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人格受貶損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之行為次數、所犯之罪質均為公然侮辱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之拘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 告 汪志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保興店內,因不滿該店店員沈秀青不慎掉落找回的零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對沈秀青辱稱:「小心一點啦,搞什麼東西啊,你在看什麼,錢不會好好給喔,我講的沒錯啊,操你媽,把錢丟地上喔」等語、又將零錢丟擲於櫃檯而掉落地上,並對沈秀青辱稱:「你撿起來,操你媽的,撿起來」等語,使沈秀青深感難堪;汪志遠離開該店後,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又回到該店,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執意讓沈秀青為其結帳,並丟擲零錢於櫃檯,且對沈秀青辱稱:「操你媽」等語,使沈秀青深感難堪。

二、案經沈秀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操你媽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秀青於警詢中證訴明確,復有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丟擲零錢、辱罵他人,以此方式故意使告訴人難堪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