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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祈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 )影本壹張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欄編號3 所載「警詢」應予刪除。

㈡補充被告陳祈宏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祈宏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36條、第37條規定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規定所核發,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一旦汽車駕駛人領得此執業登記證,即表示其得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為執業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屬特種文書。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將被害人余文學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後,置於其駕駛之車輛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並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文學及警察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造他人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復收受贓物即前開車牌0 面,分別懸掛在車輛前後方供己使用,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文學及警察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前開2 面車牌已分別經被害人柯正義、吳明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圖駕駛計程車執業謀生,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部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 )影本1 張係被告陳祈宏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76-B9號車牌各1 面,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被 告 陳祈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祈宏以計程車業務維生,惟因故未能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許,趁向余文學購買車輛試車之機會,未經余文學同意,將余文學擺放於車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 ,有效期限:

109 年1 月10日,發證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案執業登記證)在臺灣某處,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自106 年間某時許起,放置於引擎號碼:1AZ 0000000 之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而行使之。

(二)陳祈宏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文泓、柯正義共同持用,於109 年6 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防道路附近遭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9 年6 月20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向前述友人收受TDN-6192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方。

(三)陳祈宏亦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慶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吳明來持用,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至108 年10月29日早上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伯爵山莊附近遭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早上11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時代洗車場,向前述友人收受076-B9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方。嗣警於109 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盤查陳祈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宏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於106 年間某時 ││ │中之陳述 │ 許,趁向證人余文學購買 ││ │ │ 車輛試車之機會,將本案 ││ │ │ 執業登記證在臺灣某處, ││ │ │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 ││ │ │ 並自106 年間某時許起, ││ │ │ 將之放置於本案小客車駕 ││ │ │ 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之 ││ │ │ 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109 年6 月20 ││ │ │ 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 ○○ ○ ○ ○區○○路000 號附近,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 │ │ 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 │ │ TDN-6192號車牌,並懸掛 ││ │ │ 於本案小客車後方之事實 ││ │ │ 。 ││ │ │3、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29 ││ │ │ 日早上11時後某時許,在 ││ │ │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30 ││ │ │ 號金時代洗車場,向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 ││ │ │ 來源不明之076-B9號車牌 ││ │ │ ,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 ││ │ │ 方之事實。 │├──┼───────────┼─────────────┤│2 │證人余文學於警詢、偵查│1、證明證人余文學並未同意 ││ │中之證述 │ 被告使用本案執業登記證 ││ │ │ 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余文學在106 年 ││ │ │ 間,售車予被告時,有讓 ││ │ │ 被告單獨試車1 小時左右 ││ │ │ ,且本案執業登記證當時 ││ │ │ 留在車內之事實。 │├──┼───────────┼─────────────┤│3 │證人張文泓於警詢、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中之證述 │於109 年6 月20日前某時許,││ │ │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 │ │防道路附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柯正義於警詢、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中之證述 │於109 年6 月20日前某時許,││ │ │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 │ │防道路附近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吳明來於警詢、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於││ │中之證述 │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至108 年││ │ │10月29日早上11時前某時許,││ │ │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伯爵山││ │ │莊附近遭竊之事實。 │├──┼───────────┼─────────────┤│6 │扣案TDN-6192號車牌、 │證明109 年8 月19日在被告駕││ │076-B9號車牌照片、扣案│駛之本案小客車上扣得扣案物││ │本案執業登記證、新北市│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 ││ │年8 月19日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收受TD N-6192 號車牌、076-B9號車牌之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本案執業登記證,為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TDN-6192號車牌、076-B9號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