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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閔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閔騫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葉閔騫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如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申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害人新北市政府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79號卷11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所獲得租金補貼共1 萬8,581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之傳真版本部分,已交予被害人申請

租賃補貼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之原本部分,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