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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二)被告陳清祥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又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告訴人柯秀玲遭侵入之處為其租屋住處,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認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核屬住宅無訛,又告訴人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於承租之合法有效期間內,居住使用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不因被告受房東委託管理即可隨意出入,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入住宅罪均屬同一條項,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受房東之委託管理租賃房屋,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認告訴代理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能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 告 陳清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祥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有巢氏房屋」仲介期間,受房東陳寶蓮(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1C室房屋,並將該屋租予柯秀玲(租期為108 年9 月10日至

109 年9 月9 日)。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 年10月份不付上址房租後,在僅催告尚未終止上開租約前,明知上址租屋業已出租予柯秀玲使用(租期尚未到期、合法終止),非經柯秀玲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2日12時許,未經柯秀玲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侵入柯秀玲上址租屋處,並將柯秀玲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包括衣物、書籍文件、冰箱、生活用品與家具等)清空移置在1 樓屋外。嗣後經柯秀玲回上址住處後發現屋內物品遭移置,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祥於警詢及偵訊│①被告供述租約還沒有到期││ │之供述 │ ,雖有催告柯秀玲,但沒││ │ │ 有跟柯秀玲說要終止租約││ │ │ 之情形。 ││ │ │②被告供承當時有進入柯秀││ │ │ 玲上址租屋處並把這些物││ │ │ 品搬出來想要丟棄之情形││ │ │ 。 │├──┼───────────┼────────────┤│2 │告訴人柯秀玲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3 │系爭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房客柯秀玲租期為自 ││ │書 1 份 │108 年9 月10日至109 年9 ││ │ │月9 日,期間內房屋仲介未││ │ │得房客同意不得擅自入內清││ │ │空物品之情形。 │└──┴───────────┴────────────┘

二、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陳清祥尚涉有毀損上開物品乙節,由於告訴人柯秀玲於警詢筆錄中僅提告被告陳清祥侵入住宅罪嫌(柯秀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多次不接電話),並無提起「毀損」告訴,有關毀損罪嫌尚欠缺「告訴」訴追要件,該部分警方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