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婷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
74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婷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婷如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8 月
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游雁茹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永豐銀行貸款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填具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核貸書、借款人資料確認表、信貸專案檢核表等電磁紀錄,均足以表彰告訴人欲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意,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資料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在永豐銀行貸款網頁上輸入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實施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係為遂行向永豐銀行詐得信用貸款之目的,並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貸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於110 年6 月
1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向永豐銀行詐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之期間,確實向永豐銀行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共計6,096 元(計算式:2,041 元+2,023 元+2,032 元=6,096 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9 號卷第139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335號支付命令附件(五)之說明及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9 號卷第25、115 頁),應認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剩餘尚未還款之19萬3,904 元(計算式:20萬元-6,096元=19 萬3,904 元),仍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 告 蔡婷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如與游雁茹為多年好友,蔡婷如明知其因信用不佳無法順利申辦貸款,在民國 108 年 5 月間,游雁茹僅授權蔡婷如以游雁茹名義購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因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蔡婷如使用(蔡婷如、游雁如涉嫌詐欺罪嫌,另由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602號案件偵辦)。詎蔡婷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過游雁茹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11月12日,偽冒游雁茹之名義,在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網頁,輸入游雁茹之身分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填具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核貸書、借款人資料確認表、信貸專案檢核表等電磁紀錄,並遞交予永豐銀行信用貸款部門以行使,致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扣除手續費後,核撥19萬1,000 元至游雁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游雁茹及永豐銀行對於客戶管理、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嗣游雁茹事後接獲永豐銀行之催繳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婷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忘記是用甚麼理由跟告訴人說的,也沒有錄音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永豐銀行於109 年 2 月 15 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款時,告訴人表示他只有借 1 筆 40 萬元之信用貸款,不曉得有系爭貸款,復有 LINE 對話紀錄、銀行催收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貸款無訛,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遽為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雁茹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雙方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 7335 號 證明被告未為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 5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核貸書、借款人資料確認表、信貸專案檢核表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之事實。 6 銀行提供之催收紀錄 證明永豐銀行於 109 年 2月1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款時,告訴人表示其只有借1 筆40萬元款項,不曉得有系爭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婷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