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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桓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艾桓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桓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絕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育有1 名1 歲小孩、以日薪計酬之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