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嘉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19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嘉年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陸拾伍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雷嘉年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均係從大陸地區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
,而向友人購買霧化煙彈,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是否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過失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自陳輸入目的係供自用而非用以營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輸入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霧化煙彈65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該署109 年12月17日FDA 研字第10900034742 號函在卷可稽,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 告 雷嘉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嘉年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共計65盒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委由捷達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 併袋號碼:ON7G7881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於109 年11月6 日輸入,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經送至衛福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嘉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2月17日FDA 研字第10900034742 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另扣案「霧化煙彈」共計65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依被告警詢中供稱:
「(你是否知道輸入含尼古丁霧化煙霧彈涉嫌違反藥事法?)現在知道。」等情,且被告並無因另案違反藥事法遭起訴,應難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故意輸入禁藥之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云云,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