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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 告 陳景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景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鋼珠捌顆,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景暉。

(二)時 間:民國109 年12 月2 日下午3 時56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大樓

3 樓。

(四)行 為:基於毀損犯意,無故持瓦斯槍1 把,射擊該處

之窗戶玻璃,致該片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管理人張家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張家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及光碟檔案1 張。

(四)查扣之瓦斯槍1 把、鋼珠8 顆。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因素:被告與張家瑋既不相識,又無糾紛,乃無故持瓦斯槍擊破張家瑋經營之停車場窗戶玻璃,顯然無心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擁槍自重之心態,尤應譴責,所使用之瓦斯槍雖非管制槍械,然仍具有一定之遠端攻擊能力,犯罪手段亦有可議,不宜輕縱,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張家瑋達成和解,據張家瑋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0500 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警員查扣之瓦斯槍1 把、鋼珠8 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10 年度偵緝字第618 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