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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智榮」署押共拾參拾肆枚(含簽名伍枚、指印貳拾玖枚)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智遠。

(二)時 間:民國98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止。

(三)地 點:桃園市○○鄉○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5 公里處、國道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中壢小隊。

(四)行 為:因駕車超速為警攔查,為免無照駕駛亦遭到舉

發,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在警員盤查時,出示1 張將其兄陳智榮(已歿)所有,其上換貼陳智遠本人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並冒用陳智榮之名義應訊,進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各項文書內,分別偽造「陳智榮」之簽名及指印,或做為確認「陳智榮」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或做為表示「陳智榮」遭逮捕毋庸通知家屬等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警員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智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陳智榮之指紋卡。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將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處罰,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月27日起施行,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單位應自銀元改為新臺幣,並應提高其數額30倍,而為9000元,此與修正後之9000元罰金數額相較(按,修正後之罰金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本即為新臺幣),兩者並無不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確指稱:「。。。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此次修正,不過為避免刑法因歷次修正所造成罰金貨幣單位、計算依據等個別歧異,減少法令適用之繁瑣起見,而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處罰。

2.按簽名旨在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簽名足以作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則應以文書論,簡言之,同樣在文書簽名,若該簽名僅能作為確認簽名者其人所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署押,然若該簽名足以表示簽名者有一定之法效意思時,依上說明,則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冒用其兄名義,在附表所示之4 項文書上分別偽造「陳智榮」之簽名或指印之情,已見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之通知書、指印卡及警詢筆錄,並未因此被賦予其他額外的法律效果,亦未變更其文書性質,故為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附表編號2 之通知書,表示簽名者被逮捕後放棄通知親友之權利,已經具有一定之法效意思,依前說明,則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陳智榮之駕照影本),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通知書上,偽造「陳智榮」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該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係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法律上僅應以1 行為論,故被告在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之文書上偽造「陳智榮」之簽名、指印,亦應一併為前述偽造附表編號2 通知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對警員出示偽造之「陳智榮」駕照影本,本質上即在憑此冒用身分應訊,進而偽簽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兩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在擴張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審理範圍後,併予審酌。

(二)量刑因素:

1.被告因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查獲後,為脫免責任,竟冒用其兄之身分接受舉發、應訊,使陳智榮本人有遭追繳交通罰鍰之可能,並影響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自有處罰必要;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4.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7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避免再犯,杜其僥倖之心,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智榮

」之簽名或指印後,將之交還給相關承辦人員收執等情,已見前述,因上開文書皆已非被告所有之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4枚(含簽名5 枚、指印29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至偽造之「陳智榮」駕照影本並未扣案,衡諸本件自98年案發,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當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亦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陳智榮」名義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98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18頁 2. (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陳智榮」名義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98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19頁 3. 指紋卡片 偽造「陳智榮」名義之指印貳拾枚 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平面印欄 98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5頁 4. 第一次調查筆錄 偽造「陳智榮」名義之簽名參枚、指印柒枚 受詢問人欄、筆錄跨頁騎縫處 98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