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 告 許維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㈠行為人:許維明。
㈡時 間:民國110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
㈢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南港火車站」1 號月台。
㈣行 為:在拾獲洪帝遺失之黑色皮夾1 個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至於皮夾與皮夾內之其餘物品,則委由不知情之路人莊育嘉將之交給站務人員,循線通知洪帝前來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洪帝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5頁);㈢莊育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3頁);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4張及電子票證交易紀錄1 張(偵查卷
第29頁至第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事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有數次微罪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其素行;
2.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衡情當係一時貪念,並不足取;
3.被告本次侵占共3200元,犯罪所得尚稱有限,惟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本院110 年8 月18日筆錄);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
1.被告侵占之現金3200元,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洪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洪帝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