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分裝勺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鼻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為:陳薇如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73 號搜索票1 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鑑驗照片1 張。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5 張。
4.被告陳薇如於本院110 年8 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成年子女、自陳已離婚現由前夫照顧、未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殘渣袋5 個、分裝勺2 支、吸食器2 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玻璃球1個、鼻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34頁反面)。其中上開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鑑驗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又上開殘渣袋5 個、分裝勺2 支、吸食器2組,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沖洗鑑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5 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8至69頁),是上開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均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鼻管1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 告 陳薇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3月10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5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鼻管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5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尿液檢體編號:153522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 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4 扣案之殘渣袋5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鼻管1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案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