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文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關於「莊文憲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號0 樓之1 美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地47條第2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美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3 月至107 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3 張(如附表所示銷售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7萬24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文憲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7 年6 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0 美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寶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為該公司唯一從事業務及經營決策之人。其明知美泰公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期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買受人有交易事實,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內,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領用統一發票後,接續填載各期別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共103 張(各該發票年月、號碼、銷售額均詳附表,所載銷售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7 萬245 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幫助國信公司、旭順
公司」之記載,與第15行關於「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之記載中間,應補充「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莊文憲提出自白犯罪之陳述意見狀。
⒉美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6、41、53、62、67、74、
85、89頁)。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同上卷第106 、110 頁)。
⒋被告於淡水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同上卷第125 至127 頁)。
⒌美泰公司營業稅營業申報書(同上卷第138 至142 頁)。
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上卷第146 至155 頁)。
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吳寶意)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等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㈡查被告莊文憲為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業務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三第92、101 頁,偵卷第10頁),固為從事業務之人,但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美泰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均無交易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美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寶意知情,並參與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則依上說明,尚無從對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而應認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核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不實填載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不實填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被告就此既仍於審判中具狀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㈣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依上說明,其犯意、行為即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於除附表編號3 以外之各編號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
稅課稅期間內,雖均接連多次以美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逃漏各該期別之營業稅,惟就其各申報期別課稅期間內之所為,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各個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虛開發票以幫助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逃漏稅捐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明知美泰公司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已遭主管機關裁罰100 萬元(見偵卷第12頁)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後10次犯行,係在104 年3 月至107 年6 月間所為,每次定期,間隔甚近,犯罪性質相同,顯屬反覆實施,其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2,607 萬245 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130 萬3,530 元,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莊文憲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應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美泰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幫助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二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金額計為130 萬3,530 元(各次節省稅額詳附表),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亦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追徵。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難認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營業稅│買受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不實銷售│逃漏營業稅│ 主 文 ││ │申報期│ │ │ │額(元)│額(元) │ ││ │別 │ │ │ │ │ │ │├──┼───┼─────┼─────┼──────┼────┼─────┼────────┤│1 │104 年│國信食品股│104 年3月 │PG00000000 │202,381 │10,119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5 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PG00000000 │202,381 │10,119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PG00000000 │220,262 │11,01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4 年4月 │PG00000000 │203,047 │10,153 │算壹日。 ││ │ │ │ ├──────┼────┼─────┤ ││ │ │ │ │PG00000000 │187,428 │ 9,372 │ ││ │ │ │ ├──────┼────┼─────┤ ││ │ │ │ │PG00000000 │187,428 │ 9,372 │ ││ │ │ │ ├──────┼────┼─────┤ ││ │ │ │ │PG00000000 │203,047 │10,153 │ ││ │ ├─────┼─────┼──────┼────┼─────┤ ││ │ │旭順食品股│104 年4月 │PG00000000 │207,143 │10,357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PG00000000 │262,381 │13,119 │ ││ │ │ │ ├──────┼────┼─────┤ ││ │ │ │ │PG00000000 │195,238 │ 9,762 │ ││ │ │ │ ├──────┼────┼─────┤ ││ │ │ │ │PG00000000 │195,238 │ 9,762 │ ││ │ │ │ ├──────┼────┼─────┤ ││ │ │ │ │PG00000000 │203,047 │10,153 │ ││ │ │ │ ├──────┼────┼─────┤ ││ │ │ │ │PG00000000 │187,428 │ 9,372 │ │├──┼───┼─────┼─────┼──────┼────┼─────┼────────┤│2 │104 年│國信食品股│104 年7月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9 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算壹日。 ││ │ │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364,285 │18,215 │ ││ │ │ │ ├──────┼────┼─────┤ ││ │ │ │ │QU00000000 │364,285 │18,215 │ ││ │ │ │ ├──────┼────┼─────┤ ││ │ │ │ │Q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 │ │ ├──────┼────┼─────┤ ││ │ │ │ │Q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 ├─────┼─────┼──────┼────┼─────┤ ││ │ │旭順食品股│104 年8月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 ││ │ │ │ ├──────┼────┼─────┤ ││ │ │ │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 ││ │ │ │ ├──────┼────┼─────┤ ││ │ │ │ │QU00000000 │369,047 │18,453 │ ││ │ │ │ ├──────┼────┼─────┤ ││ │ │ │ │QU00000000 │304,760 │15,240 │ ││ │ │ │ ├──────┼────┼─────┤ ││ │ │ │ │QU00000000 │364,285 │18,215 │ ││ │ │ │ ├──────┼────┼─────┤ ││ │ │ │ │Q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 │ │ ├──────┼────┼─────┤ ││ │ │ │ │QU00000000 │300,000 │15,000 │ │├──┼───┼─────┼─────┼──────┼────┼─────┼────────┤│3 │105 年│國信食品股│105 年8月 │CV00000000 │450,000 │22,500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9 月 │份有限有限│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國信食品股│105年10月 │DM00000000 │311,428 │15,572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11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DM00000000 │207,619 │10,38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DM00000000 │311,428 │15,572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DM00000000 │207,619 │10,381 │算壹日。 ││ │ │ │ ├──────┼────┼─────┤ ││ │ │ │ │DM00000000 │259,523 │12,977 │ ││ │ ├─────┼─────┼──────┼────┼─────┤ ││ │ │旭順食品股│105年10月 │DM00000000 │259,523 │12,977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DM00000000 │259,523 │12,977 │ ││ │ │ │ ├──────┼────┼─────┤ ││ │ │ │ │DM00000000 │259,523 │12,977 │ ││ │ │ │ ├──────┼────┼─────┤ ││ │ │ │ │DM00000000 │259,523 │12,977 │ ││ │ │ │ ├──────┼────┼─────┤ ││ │ │ │ │DM00000000 │259,523 │12,977 │ │├──┼───┼─────┼─────┼──────┼────┼─────┼────────┤│5 │106年5│國信食品股│106年3月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算壹日。 ││ │ │ │ ├──────┼────┼─────┤ ││ │ │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 ││ │ │ │ ├──────┼────┼─────┤ ││ │ │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 ││ │ │ ├─────┼──────┼────┼─────┤ ││ │ │ │106年4月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旭順食品股│106年4月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 ││ │ │ │ ├──────┼────┼─────┤ ││ │ │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 ││ │ │ │ ├──────┼────┼─────┤ ││ │ │ │ │TP00000000 │228,095 │11,405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 │ │ │ ├──────┼────┼─────┤ ││ │ │ │ │TP00000000* │252,381 │12,619 │ │├──┼───┼─────┼─────┼──────┼────┼─────┼────────┤│6 │106 年│國信食品股│106年5月 │UU00000000* │184,000 │ 9,200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7 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UU00000000* │216,000 │10,800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UU00000000* │208,000 │10,4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UU00000000* │192,000 │ 9,600 │算壹日。 ││ │ │ │ ├──────┼────┼─────┤ ││ │ │ │ │UU00000000* │216,000 │10,800 │ ││ │ │ ├─────┼──────┼────┼─────┤ ││ │ │ │106年6月 │UU00000000* │146,667 │ 7,333 │ ││ │ │ │ ├──────┼────┼─────┤ ││ │ │ │ │UU00000000* │220,000 │11,000 │ ││ │ │ │ ├──────┼────┼─────┤ ││ │ │ │ │UU00000000* │190,667 │ 9,533 │ ││ │ │ │ ├──────┼────┼─────┤ ││ │ │ │ │UU00000000* │176,000 │ 8,800 │ ││ │ │ │ ├──────┼────┼─────┤ ││ │ │ │ │UU00000000* │198,000 │ 9,900 │ ││ │ │ │ ├──────┼────┼─────┤ ││ │ │ │ │UU00000000* │168,667 │ 8,433 │ ││ │ ├─────┼─────┼──────┼────┼─────┤ ││ │ │旭順食品股│106年6月 │UU00000000 │208,000 │10,400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UU00000000 │192,000 │ 9,600 │ ││ │ │ │ ├──────┼────┼─────┤ ││ │ │ │ │UU00000000 │224,000 │11,200 │ ││ │ │ │ ├──────┼────┼─────┤ ││ │ │ │ │UU00000000 │176,000 │ 8,800 │ ││ │ │ │ ├──────┼────┼─────┤ ││ │ │ │ │UU00000000 │184,000 │ 9,200 │ ││ │ │ │ ├──────┼────┼─────┤ ││ │ │ │ │UU00000000* │161,333 │ 8,067 │ ││ │ │ │ ├──────┼────┼─────┤ ││ │ │ │ │UU00000000* │210,286 │10,514 │ ││ │ │ │ ├──────┼────┼─────┤ ││ │ │ │ │UU00000000* │205,333 │10,267 │ ││ │ │ │ ├──────┼────┼─────┤ ││ │ │ │ │UU00000000* │246,857 │12,343 │ ││ │ │ │ ├──────┼────┼─────┤ ││ │ │ │ │UU00000000* │168,667 │ 8,433 │ ││ │ │ │ ├──────┼────┼─────┤ ││ │ │ │ │UU00000000* │198,000 │ 9,900 │ │├──┼───┼─────┼─────┼──────┼────┼─────┼────────┤│7 │106年9│國信食品股│106年7 月 │WA00000000* │328,571 │16,429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WA00000000* │316,667 │15,833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106年8月 │WA00000000* │316,667 │15,83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WA00000000* │323,810 │16,190 │算壹日。 ││ │ ├─────┼─────┼──────┼────┼─────┤ ││ │ │旭順食品股│106年8月 │WA00000000 │319,048 │15,952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WA00000000 │316,667 │15,833 │ ││ │ │ │ ├──────┼────┼─────┤ ││ │ │ │ │WA00000000* │316,667 │15,833 │ ││ │ │ │ ├──────┼────┼─────┤ ││ │ │ │ │WA00000000* │316,667 │15,833 │ │├──┼───┼─────┼─────┼──────┼────┼─────┼────────┤│8 │106 年│國信食品股│106年10月 │XG00000000* │200,000 │10,000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11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XG00000000* │200,000 │10,000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XG00000000* │200,000 │10,0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XG00000000* │200,000 │10,000 │算壹日。 ││ │ ├─────┼─────┼──────┼────┼─────┤ ││ │ │旭順食品股│106年10月 │XG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份有限有限│ ├──────┼────┼─────┤ ││ │ │公司 │ │XG00000000* │200,000 │10,000 │ │├──┼───┼─────┼─────┼──────┼────┼─────┼────────┤│9 │107年5│國信食品股│107 年3月 │CE00000000* │294,286 │14,714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月 │份有限有限│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CE00000000* │294,286 │14,714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旭順食品股│107年4月 │CE00000000 │294,286 │14,714 │月,如易科罰金,││ │ │份有限有限│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公司 │ │ │ │ │算壹日。 │├──┼───┼─────┼─────┼──────┼────┼─────┼────────┤│10 │107 年│國信食品股│107年5月 │EB00000000* │290,476 │14,524 │莊文憲犯稅捐稽徵││ │7 月 │份有限有限│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公司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旭順食品股│107年6月 │EB00000000 │290,476 │14,524 │月,如易科罰金,││ │ │份有限有限│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公司 │ │ │ │ │算壹日。 │├──┼───┼─────┼─────┴──────┼────┼─────┼────────┤│ │ │總計 │ │2,607 萬│130 萬3,53│ ││ │ │ │ │245 元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