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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配偶之舅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是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密集書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書信後影印並投遞信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且各次行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故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念家庭生活和諧,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書信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避免被告再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07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陳韻涵之舅舅,甲○○與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對家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寫下內容載有:「想殺了大家,真的想!」、「涵涵的金手鐲如果今天沒還我,一定會出事」、「我恨死大家,我一定會讓大家得到代價」、「我也做好被關的準備!等著看!」、「不然我也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等語之信件,並將該信件影印後自行投入丙○○、陳韻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信箱,致丙○○拆開見聞後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信件投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信箱,並知悉告訴人及陳韻涵將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信件投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信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對渠等親屬為暴力舉動,佐證告訴人見聞前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書寫之上開信件影本、告訴人陳報之蒐證影像光碟3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信件投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信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對渠等親屬為暴力舉動,佐證告訴人見聞前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告訴人110年5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影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嗣後撤回本案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因本案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舅舅,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