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映如犯:
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⒈被告陳映如於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自行手寫清單(見偵卷第33、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陳映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1
5條固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固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等部分之行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以製作不實訂金單之相同手法,先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均構成業務侵占犯罪,但其各該次侵占物品之價值究非高價,且非屬正常商品,而分別低價轉售同事或作為生日禮物贈送同事,又係基於避免因對該等商品有保管疏失須賠償公司之動機,綜合被告該等部分犯罪動機、情節及其侵占財物價值,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二部分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差,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利用職務關係而習得陋習,履於業務上為登載不實,甚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除有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業務資料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公司實質財物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全部返還告訴人公司(見他卷第175頁,偵卷第33、35頁),復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公司就全部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為憑,顯有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尚需照顧罹癌之祖父、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5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件之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確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映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侵占之零錢包
1個;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侵占之皮包1個;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侵占之「狐狸毛球掛飾」、「撲克掛飾-梅花」各1個等物品,雖均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件偵查中已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部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審判中復與告訴人公司就全部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就其他部分犯罪所得,亦已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