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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53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簡字第694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叁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李尚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5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0 居處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寄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3 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袋),而於109 年4月29日繼續持有之」、「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殘渣袋3袋及無證據證明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塑膠吸食器1 個及塑膠軟管1 條。」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09 年聲搜字330 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3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 個及塑膠軟管1 條,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