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役男參加109年12月11日第二場次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出具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
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現攻讀碩士學位中(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 告 邱意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意凱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1月8日出境後,迄未歸國,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8年5月16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催告邱意凱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並合法送達其母親傅美華住處(地址詳卷);並於同日以公告方式為公示催告;復於同年10月12日公示催告邱意凱進行徵兵檢查,並將該徵兵檢查通知書合法送達其父親邱鶴銘、母親傅美華住處。邱意凱均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意凱坦承在卷,被告親筆簽名之「認罪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邱鶴銘、被告母親傅美華之證述存卷可憑,並有被告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8年5月1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公文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8年5月1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照片、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10月29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結果、入出境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