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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宜蓁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蓁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淡水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規定。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屬接續犯,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之情形,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淡水情歌社區之財務秘書,負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租金、活動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收取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違背其與淡水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淡水情歌社區管委會)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淡水情歌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行遭發覺後,即已返還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侵占金額,有淡水情歌社區管委會出具之被告回存社區管理費之統計表及明細清單、109年1月15日淡水情歌社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109年偵字第20998號卷第131至149頁、109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第1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返還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侵占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淡水情歌社區管委會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應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淡水情歌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1122號卷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侵占所得之款項返還予淡水情歌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 告 李宜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受僱於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雄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情歌」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現金收支事項,係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李宜蓁因個人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宜蓁明知其收受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本應立即將款項存入淡水情歌社區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不得作為私人用途,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自民國108年12月起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萬348元,以通知住戶匯款至其女兒洪欣慧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及未依規定存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李宜蓁自104年間起至107年間經辦淡水情歌社區機車停車位出租事務及收取租金,明知所收受租金應存入淡水情歌社區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不得作為私人用途,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年度收得之機車位租金共計16萬9,500元未依規定存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李宜蓁利用辦理社區中秋晚會聚餐活動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住戶繳付之淡水情歌社區108年度中秋晚會聚餐活動費用8,000元未依規定存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淡水情歌社區住戶楊莎蓁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新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仕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取社區管理費、機車位租金、中秋活動款項後,再將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物業副科長陳惠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們西北保全是108年7月進駐,108年12月到淡水情歌社區做財物稽核,稽核有制式稽核表,我針對管理費、財務報表稽核,12月份是針對11月份財務報表,12月10日要公告11月財務報表,我是針對管理費、社區收現金部分,當時社區公佈欄只有公布到10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費方式是超商繳費或住戶到現場臨櫃繳款或到ATM轉帳方式,原則上超商跟ATM部分不會有問題,我是針對現金部分,當天查現金繳納管理費收據聯部分,有發現住戶繳現金,但沒有回存,最後一次存入現金是11月28日,所以將近有1個月沒有回存銀行,當下查證有14萬多沒有存入銀行,雖然沒有規定要當天把現金存入,但要在2、3天內存入,避免收錢的人放太多現金在身上,當天有我跟主委、財委直接詢問秘書李宜蓁本人,是否有14萬多的管理費沒有存入銀行,當下李宜蓁也承認並承諾隔天會存入,隔天有存入13萬多,再隔1天又存入1千多元,最後有補齊14萬多,又問李宜蓁有沒有短少的管理費沒有存,李宜蓁她回去整理一下,整理出來後,109年李宜蓁陸陸續續回存58萬左右,她是分幾筆大筆金額回存到管委會臺灣銀行帳戶。銷帳完再公告由住戶確認,是沒有異常的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惟事後已全數回存。 5 證人即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現淡水情歌社區秘書陳瀅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之事實。 6 證人即淡水情歌社區前財務委員黃妤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社區機車位租金、中秋節活動費用之事實。 7 編號09851至09866現金收據正本16份、108年度淡水情歌社區機車車位租金收據正本15份、108年12月27日西北公司財務稽核報告、108年12月27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8年12月30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8年12月31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9年1月2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9年1月3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9年1月6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9年1月7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109年1月8日台灣銀行帳單(管理費)代收服務記錄表、淡水情歌社區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9年1月14日回存管理費差額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社區119號19樓住戶提供與被告李宜蓁LINE之對話截圖影本、淡水情歌社區101年至107年度各月管理費欠繳統計表、淡水情歌社區101年至108年度機車車位租金短存統計表、108年10月、11月淡水情歌社區財務月報表及機車車位租金存款存摺影本、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2日淡水情歌社區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9年1月22日被告李宜蓁和前社區財委LINE對話截圖、109年2月27日淡水情歌社區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8年度淡水情歌社區中秋節餐敘聯誼活動公告影本、108年度淡水情歌社區中秋節餐敘聯誼活動結餘款回存資料影本、109年1月15日淡水情歌社區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書立自白書正本、前財務委員黃妤葳調查報告、被告回存社區管理費之統計表及明細清單、被告侵占社區機車停車位租金之統計表、社區中秋節活動公告影本、中秋節會餐報名表及桌次表影本、107年度應回存中秋節餐會活動住戶自付額統計表、被告自行提供遭侵占之機車位租金及中秋節會餐費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因被告所為,係涉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告發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業務侵占機車位租金27萬6,000元及107年、108年中秋晚會聚餐活動費用2萬2,400元等節,惟雙方於案發後核對帳目各有主張,且觀諸卷附明細,僅有車位估算之金額及中秋節聚餐報名表,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告發人所指業務侵占金額為真,自難遽採告訴人、告發人之指訴,惟其等主張逾越被告自白之差額若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之部份係屬接續行為之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侵占之管理費回存明細(詳見告證27) 編號 入帳日期 入帳金額(新臺幣) 1 108/12/27 13萬3,743元 2 108/12/30 8萬1,824元 3 108/12/31 8萬4,824元 4 109/01/02 24萬4,156元(多回存7,127元) 5 109/01/03 9,786元 6 109/01/06 9,923元 7 109/01/07 1萬1,758元 8 109/01/08 1萬1,461元 合計58萬7,475元-7,127元=58萬348元附表二編號 年度 遭侵占之機車位租金(新臺幣) 1 104 3萬6,500元 2 105 4萬6,000元 3 106 4萬1,500元 4 107 4萬5,500元 合計16萬9,500元(被告未回存)附表三編號 住戶住號-樓層 住戶參與狀況 遭侵占之中秋晚會聚餐活動費用(新臺幣) 1 95-9 報名4人、自付2人 800元(自付款) 2 83-4 報名4人、自付2人 800元(自付款) 3 99-10 報名3人、自付1人 400元(自付款) 4 111-14 報名4人、自付2人 800元(自付款) 5 113-14 報名4人、自付2人 800元(自付款) 6 121-3 報名3人、自付1人 400元(自付款) 7 117-15 報名5人、自付3人 1200元(自付款) 8 85-14、113-10、117-8 報名10人、自付4人 1600元(自付款) 9 119-14 報名3人、自付1人 400元(自付款) 10 109-14 報名3人、自付1人 400元(自付款) 11 115-2 報名1人(未參加,沒收保證金400元) 400元(保證金) 合計8,000元(被告已回存9,8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