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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學瑛被 告 王世杰送達代收人 徐志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杰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王世杰係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嗣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因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248 號裁定選任為源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源合公司之董事會職務,並為源合公司處理資金周轉、調度等事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有下列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

(一)源合公司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335號事件強制執行後,有新臺幣(下同)32,400,103元分配款逾期未領回,於98年1 月22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詎王世杰因覬覦前開分配款,竟起歹心,而與友人張臺生(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源合公司並未積欠張臺生債務,仍先於99年3 月24日,由王世杰代表源合公司,與張臺生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草稿由不知情之王慶賢所擬),表示源合公司積欠張臺生34,600,000元,源合公司應允於99年3 月31日前一次清償完畢之意,並簽發同等面額之第CH615418號本票1 張,經公證後由張臺生於99年

4 月6 日檢附上開協議書、本票及公證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對源合公司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前開提存款,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783 號事件受理,致生損害於源合公司之財產;惟其後張臺生因故於99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源合公司始未受損。

(二)上開分配款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准由源合公司領回其中之26,466,384元(尚有5,933,719 元因另案扣押不准領取),其後由王世杰於99年

8 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回26,475,623元(含利息9,239元),並於99年8 月18日將上開款項以26,503,871元存入源合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歸王世杰掌管,詎王世杰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8 月19日起至100年8 月8 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前開帳戶中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計26,010,000元(起訴書誤算為26,475,623元),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本案事發後,王世杰始陸續將前開款項歸還給源合公司。

三、案經源合公司之股東王世隆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世杰坦承上開背信、侵占等犯行不諱,核與王慶賢在偵查中證述其曾為被告草擬與張臺生之協議書等語、張臺生於偵查中證述其僅曾幫助被告尋人頭買屋等語(依序見

109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二第173 頁、109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一第158 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1.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餘額證明書(同上他字卷一第14

8 頁至第150 頁、第151 頁),2.民事聲請請強制執行狀、被告簽發之第CH615418號本票、張臺生與源合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民事撤回狀(99年度司執字第15783 號執行卷第

1 頁、第3 頁、第9 頁、第8 頁、第5 頁),3.本院99年度取字第1227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98年度存字第0145號提存書、本院99年7 月26日士院景98執吉字第32335 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取字第1227號提存卷第1 頁、第2 頁、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及4.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5 號提存卷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與張臺生簽訂不實之債務清償協議,交由張臺生聲請強制執行後(詳如事實一所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原先之1 千元以下(銀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新臺幣),並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前者應同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數額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被告在侵占源合公司之2 千餘萬元款項後(詳如事實二所載),立法院復修正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處罰,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原先之3 千元(銀元)以下提高為9 萬元(新臺幣)以下,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前者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提高數額3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此數額與修正後之9 萬元新臺幣罰金相較,兩者並無不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確指稱:「。。。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此次修正,不過為避免刑法因歷次修正所造成罰金貨幣單位、計算依據等個別歧異,減少法令適用之繁瑣起見,而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止,陸續侵占源合公司款項,均係利用其擔任源合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有權動用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反覆為之,此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反覆、接續實施,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張臺生就前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已經著手,然因張臺生撤回聲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爭產,竟起不法,先透過張臺生欲強制執行源合公司之34,600,000元分配款,不遂後再起意侵占源合公司之

26,010,000元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金額龐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匯回全部款項(此另如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源合公司所受之現實損失也有限,另斟酌被告係民國40年8 月生,現年已70歲,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考量其年屆古稀,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惟考量本案犯罪金額龐大,不宜全無處罰,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侵占源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26,010,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09 年5 月11日,匯款兩筆各1,700,000

元、23,200,000元至源合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合計匯回24,900,000元),另據被告所稱:其曾於108 年2 月25日代源合公司提存1,977,000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供擔保假執行,該筆提存款則於110 年3 月19日匯回源合公司上開帳戶內(加計利息共1,979,476元),被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存字第0263號提存書及源合公司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於本院卷為證(即被證1 、3 、4 ,未編頁),上開3 筆金額相加達26,877,000元,已超過前述侵占金額,等如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源合公司,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須再諭知沒收,至源合公司若對前開3 筆款項之用途有所爭執,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9年8月19日 6,000,000元 2 99年9月16日 30,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000元 4 99年9月20日 30,000元 5 99年9月20日 30,000元 6 99年9月20日 20,000元 7 99年9月21日 30,000元 8 99年9月21日 30,000元 9 99年9月21日 30,000元 10 99年9月23日 30,000元 11 99年9月23日 20,000元 12 99年9月23日 30,000元 13 99年9月24日 30,000元 14 99年9月24日 30,000元 15 99年9月24日 20,000元 16 99年9月26日 30,000元 17 99年9月26日 30,000元 18 99年9月26日 20,000元 19 99年9月29日 20,000元 20 99年9月29日 20,000元 21 99年10月5日 20,000元 22 99年10月5日 20,000元 23 99年10月7日 30,000元 24 99年10月7日 30,000元 25 99年10月14日 20,000元 26 99年11月8日 30,000元 27 99年11月8日 30,000元 28 99年11月8日 20,000元 29 99年11月18日 6,000,000元 30 99年11月26日 30,000元 31 99年11月26日 30,000元 32 99年11月26日 30,000元 33 99年11月29日 30,000元 34 99年11月29日 30,000元 35 99年11月29日 10,000元 36 99年11月30日 6,000,000元 37 99年12月1日 20,000元 38 99年12月6日 6,500,000元 39 99年12月8日 30,000元 40 99年12月11日 30,000元 41 99年12月11日 30,000元 42 99年12月16日 30,000元 43 99年12月20日 20,000元 44 99年12月30日 20,000元 45 100年1月10日 30,000元 46 100年1月25日 30,000元 47 100年1月25日 30,000元 48 100年1月27日 30,000元 49 100年1月27日 30,000元 50 100年2月9日 30,000元 51 100年3月13日 30,000元 52 100年3月29日 20,000元 53 100年4月15日 30,000元 54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 55 100年4月26日 30,000元 56 100年5月16日 30,000元 57 100年5月16日 20,000元 58 100年6月8日 30,000元 59 100年6月8日 30,000元 60 100年8月8日 30,000元 61 100年8月8日 20,000元 合計 26,010,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