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已於民國109年間,因所建造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遭強制拆除,竟為圖遮雨之便,猶執意在原處違法重建,漠視建築管理之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亦對公共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違法重建之建築物範圍,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務農,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