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33279942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33279942A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332799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與3327994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原為夫妻,育有女兒代號33279942(民國【下同】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33279942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甲女之父、母於95年5月間離婚,離婚後協議甲女、D女之親權由甲女之父行使,故甲女、D女平日與甲女之父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女之母則於97年11月間與3327994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案發時33279942A成為甲女、D女之繼父,婚後甲女之母與33279942A陸續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及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女、D女經常於週末下午起至週日晚間停留在甲女之母之住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33279942A明知甲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見甲女身形越漸成熟,竟萌生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於98年2、3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之住處,乘甲女全家人入睡無人發覺之際,不顧甲女以轉身之方式拒絕,隔著甲女之外褲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甲女雖因此驚醒,惟因害怕影響33279942A與甲女之母之感情,且害怕遭暴力相向而無反抗。
(二)自98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乘全家人入睡無人發覺之際,不顧甲女以轉身、將雙腳夾緊或以手阻擋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陰部5次,或有同時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
(三)98年7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乘全家人入睡無人發覺之際,不顧甲女以轉身、將雙腳夾緊或以手阻擋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先撫摸甲女之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次數至少10次,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自98年9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乘全家人入睡無人發覺之際,不顧甲女以轉身、將雙腳夾緊或以手阻擋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先撫摸甲女之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次數至少8次,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五)99年2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乘全家人入睡無人發覺之際,不顧甲女以轉身、將雙腳夾緊或以手阻擋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先撫摸甲女之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次數至少3次,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六)99年6月5日晚間,甲女、D女留宿於33279942A與甲女之母共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女於翌日凌晨3時許始準備就寢,為免再度遭33279942A侵犯,甲女已先行將其與D女就寢之房間門鎖鎖上,迄翌(6)日凌晨4時許,甲女熟睡中,33279942A竟持鑰匙開啟甲女、D女之房門後,平躺於甲女之左側,甲女轉醒,33279942A先以手撫摸往右側睡之甲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約20分鐘,甲女於過程中變換睡姿為仰躺欲阻止33279942A繼續,惟33279942A仍持續撫摸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復一時性慾難耐,脫去甲女與自己之褲子後,欲趴至甲女身上,然因甲女將雙腳夾緊,33279942A無法扳開而作罷,便將甲女之褲子穿好後離去。嗣因33279942A於99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對甲女為前述犯行後,甲女因害怕即陸續於同日清晨4時55分許、5時25分許傳送內容為:「李○璽,救我. . . 」、「○茹,救我. . . 」等語之簡訊予同學楊○茹、李○璽,甲女於翌日上學時將上情告知楊○茹、李○璽,由渠等陪同下向輔導老師蔡○君報告,學校即依規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33279942A、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親屬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D女、被害人甲女同學即楊○茹、李○璽、被害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蔡○君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民權路及民族路住處之完整地址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完整地址,均以代號或簡略記載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完整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8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6、40至45頁、本院審侵訴緝卷第43至45、89至92、125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至11、56至61、82至85頁),並經甲女之父、甲女之母、D女、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7至25、75至78、82至85、100至102頁),復有卷附甲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10月1日北市家防性字第09930083300號函附之甲女司法鑑定報告1份、現場照片20張、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99年6月6日至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8月10日甲女訊問筆錄所附勘驗手機簡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至35、57、68至73、89至98頁及卷後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查,甲女係84年2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強制猥褻犯行時,甲女雖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然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記載為「98年2、3月間凌晨某時許」,未指明何日,佐以被告及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提及係「98年2、3月」等語(見偵卷一第43、58頁),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時甲女年齡尚未滿14歲乙節,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甲女已滿14歲。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
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
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依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而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繼父,雙方為直系姻親關係,且於案發期間均有同住而有同居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核與甲 女及甲 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6至61、76頁),其
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甲 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六)所示,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均屬刑法規定之性交行為。
(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 女係84年2月間生,則為12歲以上未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2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0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8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各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侵訴緝卷第89、125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法定本刑。
(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各次撫摸甲女陰部或胸部等行為,主觀上乃出於同一犯意,均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裂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六)所示,除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外,又以手撫摸甲女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所為猥褻行為,為在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甲 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卻無視
甲 女僅就讀國中,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分別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示強制猥褻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六)所示強制性交行為,且犯行次數甚多,嚴重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均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自陳罹患癌症、入所前從事成人油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就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及就強制性交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身為長輩之身分,明知甲女視其為父親之角色,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倫理分際而為本案犯行,對甲
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惡性重大,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之犯行 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之犯行 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之犯行 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之犯行 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之犯行 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為之犯行 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