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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萬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萬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汪萬居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楊家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肇致告訴人鍾秉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每個月靠領取新臺幣7,500 元之低收入戶救濟金維生、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卷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9號被 告 汪萬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萬居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鍾秉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鍾秉融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膀、上臂、膝蓋外傷等傷害。汪萬居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秉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汪萬居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 ,駕駛上開汽車,與告││ │ │ 訴人鍾秉融所騎乘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 │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 │ :伊當時有減速慢行,││ │ │ 告訴人車速很快,直接││ │ │ 撞過來,伊不承認有過││ │ │ 失云云。 │├──┼───────────┼───────────┤│ 2 │告訴人鍾秉融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 ,駕駛上開汽車,因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二)、道路交通事故│ 因之事實。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2.證明被告之行向路口設││ │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及│ 有「停」標誌,被告依││ │車損照片共12張、臺北市│ 規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輛先行之事實。 ││ │109 年12月18日北市裁鑑│ ││ │字第1093197470號鑑定意│ ││ │見書1 份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 │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汪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31